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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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24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
       高忠興
       楊弘儒
被   告  郭天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716元,及自民國(下同
)108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月20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東側與文成一路
東側交岔口,因違規闖越紅燈,而與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駕駛人發生擦撞,
致系爭汽車受損,修復所需費用共計73,509元(含工資5,70
0元、烤漆費用10,620元及零件費用57,189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如數理賠。又系爭汽車輛於106年9月出廠,至本
件事故發生日共使用5個月,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扣除修理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64,7
1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賠償64,7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業據提出臺南市○○○○○道
路交填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南
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官田服務廠估價單、理賠申請書、電子
發票證明聯、原告公司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
付同意書等影本(見本院南司小調卷第13-31頁),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年11月25日函附本件交通事故
資料(同卷第53-87頁),可資證明。而被告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分
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
規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亦
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是以,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
賠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則其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有據。又系爭車輛於106年9月
出廠,至107年1月因本件事故受損為止,共使用5個月(
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零件費用部分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
再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運輸業用以外之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
扣除折舊後應為48,396元,復有折舊自動試算表可參,加計
上開工資及烤漆費用,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給付
之修復費用,合計應為64,716元。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4,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謝璧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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