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小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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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小字第217號
原   告  王志聖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拾得遺失物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
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拾得遺失物即IPhone11智慧型
手機價值1/10之報酬,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陳報該手機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又
原告未陳明被告之姓名、具體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
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亦未載明被告之住居所地址,致本院無
從特定被告之人別,更遑論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寄發開庭通
知之處所。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3日以108年度橋補字
第873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9年1月14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
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
首揭規定,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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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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