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四、一九七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至八月間某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口,明知引擎號碼GY六B0000000號重型機車(該車係甲○○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街○號前失竊)及其上懸掛之號碼IOF─九O一號車牌0面(係乙○○所有,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失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自「 陳聰明 」(現已死)處收受後,供己騎乘使用,嗣於同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因不知情之 黃源程 向丙○○商借機車,欲考駕照,丙○○即將該車及其所有之鑰匙一支交由黃源程使用,黃源程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與溪城路口之際,為警當場查獲扣押鑰匙一支,嗣經黃源程供述,始循線得知上情。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這台機車是「陳聰明」放的,他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死亡後,都沒有人動過,黃源程來向我借車,我叫他自己去車棚牽,我進去拿自己的機車鑰匙給他,出來時,他已經從車棚牽出這一台,我叫他不能騎那台,他不聽就騎走了,我沒有借這台機車給黃源程,是他自己到車棚選的,我們家本來就有兩部機車,一部是我兒子 吳憲明 使用,一部是我先生 吳成木 使用,那台機車一直停放在車棚內,鑰匙本來就插在上面云云。
二、然查:㈠前開機車及車牌,係分別屬甲○○、乙○○所有,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七時許、九十年三月八日十二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街○號及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帶所失竊等節,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明確,且有甲○○、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二份附卷可稽,足堪認定係屬贓物。並足認被告丙○○於警訊、偵查中辯稱係鄰居自稱「陳聰明」之男子停放,自從陳聰明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去世後,該車一直放在車棚中,沒有人動過云云,所指之「陳聰明」持有贓車時間,竟早於被害人機車失竊之時點,顯屬不實。
㈡次查:同案被告黃源程指述:是丙○○指定要借給我這一台,並且把鑰匙交給我
,她並沒有說車子不是她的,她只說下午要買菜,叫我早點拿回來還,我平常看到丙○○都是騎這台車等語,況黃源程係被告之子吳憲明之朋友,與被告丙○○並無怨隙,其既專程前往丙○○家中,商借機車,自無必要於丙○○同意借予機車,進入屋內拿取鑰匙時,未經丙○○同意,逕行牽取該機車,不聽丙○○阻攔而離去之必要。況案發後,黃源程之義父 黃金順 至丙○○家詢問機車來源,丙○○自稱:「是警察跟我講說,妳不要說車子是妳的,說車子放在此,小孩要向妳借車,妳說好給他選,但他騎那台出來,妳說妳不知道,妳有叫他不要騎,他聽不詳細就走了˙˙˙」等語,有錄音帶譯文在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可稽,並經原審當庭撥放錄音帶勘驗明確,且與證人黃金順到庭結證稱情節相符,丙○○辯稱:他們一天到晚問我,我當時很煩,又有喝酒,就隨便亂講云云,已難以採信,是足認系爭機車平日確係由被告丙○○持有使用,而由丙○○同意借予黃源程騎乘,丙○○為卸免刑責在他人教導下,始辯稱係黃源程未經其同意,自行至公用車棚中,騎乘其上插有鑰匙之贓車離去。此外,復有機車之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鑰匙一把可佐,被告丙○○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丙○○係犯刑法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為不詳之人寄藏贓物,然丙○○係自「陳聰明」處取得贓車後供己平日騎乘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藏放贓物之意思,受託他人寄藏贓車,是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原審變更起訴法條對被告論罪固非無見,惟查:㈠沒收物應在事實欄明白認定並予記載,否則沒收失所依據,原判決就鑰匙一支沒收,疏未在事實予以認定記載尚欠允洽㈡收受贓物應認定時地及自何人處收受,原判決就此未明白認定,亦有未合。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案發後,推卸刑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鑰匙係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劉慧芬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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