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2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119號聲請人 杜色 代理人 林瑞富 律師被告 林政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
謝佳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馬傲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陳燁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林勤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院長)上列聲請人因枉法裁判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自字第11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移轉管轄申請書㈢狀」所載。
二、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㈠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㈡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如影響公安或有不公平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款,固得聲請移轉管轄,惟該款所謂審判恐難期公平,係指有具體事實,如法院與被告間曾有訴訟,或被告與原法院所有法官均有私人宿怨等,足認該法院之審判確實不得保持公平者而言;倘僅個人懷疑臆測之詞,或以空言指摘,則尚難據以推定(最高法院49年台聲字第3號判例、89年度台聲字第6號裁定可參)。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並未提出具體事實說明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判聲請人所自訴之該院105年度審自字第11號被告陳燁真等人枉法裁判案,有如何不公平之虞,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僅憑己見對本院105年聲字第141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案件,表達諸多不服,此顯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前開枉法裁判案,如何有「審判恐難期公平」無關,所指「確實 鐵錚錚 的現實存在,非任何人所能否認」云云,則流於空泛,致本院難以據此評斷,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規定「審判恐難期公平」之要件相符,聲請人僅以個人懷疑臆測之詞,空言指摘,難認其聲請有所依據。另稱前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院長至少有一人以上之住居所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內,而有管轄權云云,惟被告住居所是否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內,是公訴或自訴案件於訴訟繫屬時之審查要件,與聲請移轉管轄之要件不同,尚難援引適用。是聲請人請求本院將首開案件裁定移轉管轄,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陳博志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東晏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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