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交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交簡字第99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新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新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並另就證據補充記載如下:被告蘇新玫因酒後騎乘機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迭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年度偵字第359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緩起訴期間自104年10月15日起至105年10月14日止,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104年度緩字第737號、104年度緩護命字第506號、104年度緩護勞字第55號),因未遵守緩起訴處分命令,完成95小時義務勞務之事實,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5款規定,經同上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5年度撤緩字第7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之後,並以105年度撤緩偵字第59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亦有同上署104年度偵字第3593號、104年度緩字第737號、104年度緩護命字第506號、1
04年度緩護勞字第55號、105年度撤緩偵字第59號案件等全部卷證在卷可佐。
二、茲審酌被告漠視酒後駕車禁制,完全不會自我考量家人擔心,其自104年8月17日13時許之飲用啤酒起至同日16時35分許止前,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仍酒後駕車之因不勝酒力而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前車之漠視道路交通往來之他人安全,罔顧大眾交通往來行安,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之情節非輕,惟念及其犯後於上開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行為,態度尚可,復考量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併斟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不富裕經濟狀況,職業家管,亦有被告104年8月17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同上104年度偵字第3593號卷第5頁);復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1.0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應於飲酒前先自我節制,並思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且喝含酒精成份之酒後駕車代價係行政罰鍰、刑責罪刑之有期徒刑或併科罰金亦不少,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且亦勿自以為自己酒量佳,而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因而致自己置於潛在危險境地,併警示被告日後勿心存僥倖,否則,酒後駕車如是因,自做自受惡果,後悔會來不及。
三、末查,被告前於8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84年1月20日確定,於84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後,另於8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88年10月23日確定,於89年3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迄今已逾5年以上之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是其素行良好,亦有相當我節制能力,洵堪認定,且其係因一時失慮心存僥倖致偶罹刑章,且被告於104年8月17日警詢時供述:我知道我錯了,請法官能從輕量刑,我保證不會再犯了等語明確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593號卷,第6頁反面第15行】,亦有悔改之自我保證,是其經此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再三斟酌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被告應於飲酒前先自我節制,並思維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考量保護自己後續責任有何承擔解決能力,否則,酒後駕車如是因,其代價係行政罰及罰鍰數仟元新臺幣、刑責罪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亦不少,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職是,本件警示被告日後勿心存僥倖,否則,酒後駕車如是因,自做自受惡果,後悔會來不及,若果真要喝酒者,請喝更高價格好酒,之後,坐計程車或請沒有喝酒的好友帶自己返家,切勿酒後自己駕車受罰而繳鉅額罰充裕國庫,錢是給自己養家及養生健康長壽用的,不必酒後駕車違規受罰而努力繳錢給國庫,實在划不來,自己要會加減乘除算一算,且日後亦不要再演出貪杯之酒後駕車,一直要硬擠走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何必呢?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好好把握自己的人生之旅,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照顧自己,好好把握照顧機會,人若死了,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調整好自己的心,看得起自己,勿心存僥倖,自己不再酒駕違規害自己,這樣才是對自己最好的人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59號被告蘇新玫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三樓居基隆市○○區○○街○○○號三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撤銷緩起訴處分,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新玫於民國104年8月17日13時許,在基隆市○○街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與忠一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 鄭惟中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新玫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鄭惟中及現場處理警員 林昀 諭之證言。
(三)基隆巿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巿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照片。
二、核被告蘇新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檢察官黃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闕仲偉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