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20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06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景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9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景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於日後執行時應予扣除。
三、經查,受刑人林景銘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述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的犯罪時間,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103年4月19日)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的最後事實審法院。又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的罪名,乃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的罪名,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本件即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的各罪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的案件,需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的請求,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所填載的「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附於本院卷)。再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應併合處罰之,是縱附表編號1犯罪業已執行完畢,依前所述,僅於日後執行時應予扣除。是以,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的聲請為正當,應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附表編號1之罪原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及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本件所定應執行刑即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孟皇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