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54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仲華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仲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王仲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誤繕為「安非他命」)除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外,且亦屬於藥事法所管制查禁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詎王仲華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其堂弟 王信儀 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之住處房間內,無償提供僅供1次施用之少量甲基安非他命(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數量)給王信儀施用。嗣王仲華於家人勸說下,決心遠離毒品,乃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有何合理懷疑其有轉讓禁藥或施用毒品之事證前,即於同年月13日下午4時50分許,攜帶供其自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59公克),至新北市○○區○○街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主動供承前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信儀施用之情,並交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予警方查扣(王仲華涉犯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仲華自首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王仲華警詢、偵訊自白。
(二)證人王信儀警詢、偵訊證述。
(三)王仲華與王信儀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1紙。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安非他命(Amphetamine)均屬甲基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釋在案。是本案起訴書及卷內相關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載,先予陳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甲基苯乙胺化學合成之麻醉藥品,屬於中樞神經興奮劑,吸用後食慾降低,血壓體溫昇高,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吸用人之判斷力、意志力均受限制,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之錯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自殺等傾向,是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前稱衛生署)早於75年7月11日即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之藥品,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且多年來經相關主管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傳,乃眾所周知之事;故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者為管制藥品,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進行流向控管;非合於醫學、科學上需用者,則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進行查緝。是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之行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而所謂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即「淨重10公克」,參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優先適用屬後法且為重法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5年8月16日10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104年6月30日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信儀之犯行,僅供1次施用之量,是被告轉讓予王信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顯未逾「淨重10公克」之加重標準,故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是本件被告所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是被告所為本件轉讓禁藥犯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本件既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處斷,而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且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104年6月30日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見參照)。是本件自無轉讓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又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至警局向員警坦承有上開轉讓禁藥之犯行,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詳參被告105年5月13日調查筆錄第2頁、第4頁—105年度毒偵字第2229號卷第3頁背面、第4頁背面)。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先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人施用,足以使人沈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原因之一端,對社會平和秩序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惟考量本件被告係自首,且偵查中均遵期到案,犯後態度良好;且衡量其僅有1次轉讓禁藥犯行,且轉讓之數量甚微,又僅轉讓予親友施用,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毒品、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素行、智識(國中肄業)、職業(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條、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