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2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11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志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9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志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志明因犯妨害公務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後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開新法之修正,對於受刑人尚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非屬法律變更,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受刑人因犯妨害公務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104年10月8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至第15頁)。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陳明偉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04年4月16日│102年8月29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3981號│102年度偵字第18673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壢簡字第1183號│105年度上訴字第405號│││實││││││審├──┼───────────┼───────────┼───────────┤││判決│104年3月16日│104年7月30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壢簡字第1183號│105年度上訴字第405號│││決││││││├──┼───────────┼───────────┼───────────┤││確定│104年10月8日│105年5月4日││││日期││││├─┴──┼───────────┼───────────┼───────────┤│是否得│是│是│││易科罰金││││├────┼───────────┼───────────┼───────────┤│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5008號│105年度執字第70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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