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1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5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宜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8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宜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宜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業如前述,茲檢察官聲請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林婷立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3月11或12日│102年12月25日下午│││23、24時許│2時許│├────────┼─────────┼─────────┤│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3年度毒│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2094號│字第2246號、103年││││度毒偵字第437、442││││號│├───┬────┼─────────┼─────────┤││法院│新北地院│本院││├────┼─────────┼─────────┤││案號│103年度簡字第2602│105年度上訴字第125││最後││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05.19│105.04.19│├───┼────┼─────────┼─────────┤││法院│新北地院│本院││確定├────┼─────────┼─────────┤││案號│103年度簡字第2602│105年度上訴字第125││││號│號││判決├────┼─────────┼─────────┤││判決│103.08.01│105.04.19│││確定日期│││├───┴────┼─────────┼─────────┤│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3年度執│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4914號│字第4344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