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137號抗告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 抗告人 楊碧玲 相對人 沈茹茵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99年9月
2日與抗告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公司)、楊碧玲分別簽訂「大樓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及「大樓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購買湯城世紀建築編號17棟7樓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並附地下樓第211號停車位;伊另於99年10月10日與抗告人分別簽訂「大樓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及「大樓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購買湯城世紀建築編號18棟7樓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並附地下樓第212號停車位。然抗告人總瑩公司未依上開大樓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5條約定,於102年12月15日前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伊業以律師函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伊並得請求抗告人返還伊已給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53萬8元、遲延利息102萬7,138元、違約金112萬5千元,共計468萬2,191元,及請求抗告人楊碧玲賠償律師費5萬8千元。因抗告人於社會上之負面評價擢髮難數,且對消費者之請求均置之不理,網路上怨聲載道,伊為免日後求償無門,實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就抗告人之財產在468萬2,191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並無任何搬遷他處、隱匿財產之情事,況伊等之財產業經相對人為足額查封。然相對人並未提出伊等有浪費、隱匿財產而瀕於無資力,致相對人日後有不能或難以強制執行之虞之證據,徒以伊等社會上有負面評價、網路上怨聲載道為由,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並未就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為釋明,伊並無逃匿或隱匿財產或為不利益之處分,而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而原裁定竟准許相對人以234萬1千元供擔保後,對伊之財產於468萬2,19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是原裁定自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等情。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46號裁定、99年度臺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是否已為釋明部分: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違反約定,未於102年12月15日前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業據相對人提出大樓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律師函、民事起訴狀、繳款證明、律師費用收據、網路下載列印資料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年度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書等為憑,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是否已為釋明部分:
相對人雖提出大樓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律師函等為憑,然僅足以釋明相對人與抗告人就抗告人未依約完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有所爭執,尚難逕認抗告人有陷於財務困難、搬遷逃匿他處或隱匿財產之情,再據以推論其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至相對人提出網路列印資料亦僅足釋明抗告人於網路上受有批評,不足遽認抗告人有何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另相對人所提桃園地院105年度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則係第三人與抗告人間因購買房地所生損害賠償訴訟,抗告人雖對該第三人各負有4百餘萬元之債務,然該判決尚未確定(見本院卷第11頁),更難認遽認抗告人有相對人所指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相對人並未就假扣押原因為任何釋明。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雖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然就假扣押原因
則未能予以釋明,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為假扣押,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陳雅玲法官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書記官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