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70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茂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茂林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為避免標案因未達合格廠商家數而流標,竟與他人共同製造多家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而使自己可順利得標,導致該政府採購之標案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衡酌其對公益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910號被告李茂林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茂林係食尚良品事業有限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下稱食尚公司)、基隆天婦羅有限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下稱天婦羅公司)、基隆信義天婦羅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0○00號3樓、下稱天婦羅行)之實際負責人; 李德弘 係李茂林之父,擔任食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天婦羅公司之登記股東; 李秀如 係李茂林之妹,原係天婦羅行(自民國101年10月26日起至104年3月16日止)之登記負責人(李德弘、李秀如、食尚公司、天婦羅公司、天婦羅行均另為緩起訴處分)。李茂林為順利標得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下稱基隆監獄)分別於103年11月27日、104年11月16日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以公開招標方式所辦理之「自營作業產品原料採購」採購案,竟與李德弘、李秀如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李茂林負責製作食尚公司、天婦羅公司、天婦羅行之投標文件、填載投標金額,並代購押標金支票,再由李德弘及李秀如各以食尚公司、天婦羅公司及天婦羅行之名義共同參與投標之方式,製造競爭之假象,使辦理採購案之基隆監獄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上開採購案之投標係屬公平自由之競爭而予以開標,致使天婦羅公司及天婦羅行於103年12月12日及104年12月2日因而分別順利得標。嗣後因基隆監獄於104年12月2日決標之際,先發現食尚公司、天婦羅公司之公司設立地址均為基隆市○○區○○○路0○0號,復核對得標之天婦羅行所檢附標封之廠商地址基隆市○○區○○○路000○00號3樓,與食尚公司負責人、天婦羅公司股東李德弘之住所相同,認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情事,遂將天婦羅行原得標之資格予以廢除,並調閱前開公司參與該機關之採購文件等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監獄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茂林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李德弘、李秀如、 吳得維陳柏安 等人到庭證述明確,復有上開採購案之開標紀錄、投標標封、投標廠商開標出席授權委託書、投標廠商聲明書、基隆監獄自營作業產品原料採購標價清單及食尚公司、天婦羅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與天婦羅行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申請書暨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05年5月11日基二信社總字第A421號函、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05年5月16日基一信字第1276號函所檢附押標金申購之傳票影本等資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嫌。被告與李德弘、李秀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其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為雖法所不許,然犯後坦承,態度良好,建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檢察官羅嘉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所犯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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