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586號原告 楊永鎮
楊中頤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 律師被告 楊賴月嬌 訴訟代理人 楊宗明
王珽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號土地如附圖(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一○四年七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部分共計九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返還予原告暨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永鎮新臺幣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遷出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永鎮新臺幣參拾捌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中頤新臺幣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遷出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中頤新臺幣貳拾參元。
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遷出返還土地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參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三項命被告給付金錢部分就已到期之金額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就命給付金錢部分以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新北市○○區○里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
A、B部分共計97平方公尺之系爭32地號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1條與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暨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32地號土地受有利益,是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另按土地法第105條及第97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使用利益或損害額,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被告占用面積為97平方公尺,參系爭32地號土地民國105年1月前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8元計算,是於105年
1月前系爭土地每月租金應為168元【計算式:208元×97平方公尺×10%÷12月=1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自105年1月起申報地價調整為每平方公尺304元,是系爭32地號土地105年起每月租金應為246元【計算式:
304元×97平方公尺×10%÷12月=2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楊永鎮於103年4月3日起至104年11月,按其應有部分比例4/21計算,該期間得向被告請求使用利益或損害共計為640元(168元×4/21×20個月),而自
104年12月起原告楊永鎮應有部分增加至13/42,是其得向被告請求金額應為52元(168元×13/42×1個月)、自105年1月起,原告楊永鎮每月得向被告請求之租金金額應為76元【計算式:246元×13/42=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楊中頤自103年4月起至104年12月止,按其應有部分比例4/21計算,該期間得向被告請求使用利益或損害應為672元(168元×4/21×21個月)、自10
5年1月起,每月得向被告請求之租金金額應為47元【計算式:246元×4/21=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32地號土地,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等暨全體共有人,並給付原告使用利益或所受損害自屬有理。並聲明如下:
1.被告應將新北市○○區○里段○○○段○○○號土地上所占用如附圖(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A、B部分共計97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返還予原告等暨全體共有人。
2.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永鎮692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遷出返還予原告等暨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永鎮76元。
3.被告應給付原告楊中頤672元,及自105年1日1日起至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遷出返還予原告等暨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中頤47元。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原告聲明第1項有關返還土地部分無法執行云云,惟按遷讓土地係指停止占有,而交還土地係指將占用之土地交付所有權人而言,前者之遷讓為後者交付之階段行為,此參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裁判要旨自明。
又原告等為系爭32地號土地共有人,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土地遷讓並返還予原告等暨全體共有人自屬有理。退步言,倘返還土地必須排除地上房屋,始克達成交還土地之目的,則被告確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附圖A、B所示之房屋(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雖於前案履勘時,附圖A部分掛40號、附圖B部分掛41號門牌,原告主張附圖A、B均應為40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復興街房屋),而得以認定其占有系爭土地,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等為排除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不法侵害,自得要求被告停止占用系爭土地,亦即要求被告遷出系爭土地,因此原告請求遷出系爭土地,自屬有理。
2.被告主張其有權占用系爭32地號土地,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前於103年12月3日向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32地號土地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原告已於公告期間聲明異議,並於104年10月15日提起確認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案經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815號、105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確定在案,且原告之前手 楊阿淵山本千代 亦屢屢向被告請求搬離之意思,是自無被告所稱「原告不爭執系爭復興街房屋由 楊日 中於38年間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登記,並由 楊日中楊榮吉 與被告持續居住至今」、「被告等人代代居住迄今」、「使用坐落基地近70年而毫無紛爭」等情,原告均予否認。且觀被告所提新北市○○區○里段○○○段○○○號(下稱11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與建築物改良情形填報表,被告所稱建物應係於33地號土地上,要非本件系爭32地號土地,故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地上權存在可言。且被告於前案中亦未自承曾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成立借貸、租賃或任何法律關係,顯被告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疑。
3.被告固辯稱現由其占用之系爭復興街房屋為合法建物,自有權使用該基地云云,惟系爭復興街房屋與被告所辯11號建物,誠屬二物,互不相干。分述如下:
①觀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57號、105年度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從未認定原告非系爭復興街房屋之所有權人。
②被告所稱11號建物係坐落於新北市○○區○里段○○○段
○○○號土地上,與本件系爭復興街房屋坐落於系爭32地號土地上,其坐落土地已有不同,又11號建物之門牌號碼為舊社233號,系爭復興街之房屋門牌號碼為復興街40號,亦未相同;且系爭復興街之房屋面積為97平方公尺,11號建物登記面積為122.12平方公尺,建物面積亦不符,足認系爭復興街房屋與被告所辯11號建物並非同一建物。既11號建物與系爭復興街房屋並非同一建物,則被告所辯11號建物就其坐落基地、所有權歸屬是否業經合法登記云云,均與本件系爭復興街房屋無涉,無調查之必要。
③至被告辯稱係因登記機關登記錯誤,並提出11號建物之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與38年9月13日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為證。惟觀被告所提11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登記日期為38年11月1日、門牌號碼為233號;而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日期為38年9月13日,門牌號碼為(舊社)444號,是被告所提上開證據所表彰似為不同建物。是登記機關是否有登記錯誤、11號建物與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所填具建物是否相同,被告均無法說明,況同段33地號土地上亦無被告所辯即同段13號建物房屋之存在,是被告辯稱登記機關登記錯誤等情,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為採。原告否認系爭復興街房屋為被告之公公所興建,亦非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實為「 楊氏 公廳」,每年過節原均有楊氏子孫聚集拜拜,惟遭被告無權占用至今。
二、被告抗辯以:
(一)原告請求返還系爭32地號土地部分,○○○區○里段○○○段11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街○○號及41號房屋坐落之基地,然原告前以系爭復興街房屋所有權人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經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57號、
105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以原告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駁回原告請求確定。現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卻對於系爭復興街房屋存在隻字未提,僅請求返還系爭復興街房屋之坐落基地,然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此乃實務奉行不悖之處理原則,是土地上有房屋存在時,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土地上之房屋僅得請求返回房屋或拆屋還地,並無單獨請求返還土地之可能,否則無異要求房屋懸空而起,該判決勢必無法執行。此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89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等判決,一再揭櫫「房屋既不能拆除,上訴人何能將土地返還於被上訴人。蓋返還土地係指移轉土地之占有之謂,故返還土地必須排除地上房屋,始克達成交還土地之目的,而使被上訴人得以占有使用。原審未說明地上房屋未拆除前,上訴人如何交還系爭土地,即如何移轉土地之占有,以及將來如何執行。遽就此部分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屬違誤」意旨。而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573號更直言「故無法拆屋,即無從還地,上訴人請求前開被上訴人共同將坐落之基地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是原告聲明之請求既無從執行,依前開諸多實務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返還土地應予駁回。
(二)系爭復興街房屋乃被告公公楊日中(歿)自行興建居住,復由楊日中、被告配偶楊榮吉(歿)、被告等人代代傳承居住迄今,關於楊日中與被告間之關係原告亦不爭執,是系爭復興街房屋既為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領有建物所有權狀之合法建物,自有權利使用房屋坐落之基地,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云云,並非事實。至建物登記謄本所記載系爭房屋(11號建物)坐落於社里段舊社小段33地號土地上,係因地政機關於38年間辦理總登記時,誤將日據時代33番地直接登載為現今33地號,該項錯誤登載延續至今,此對照38年建物登記資料及目前建物登記謄本之系爭房屋門牌均記載為「舊社233號」即明。加之33地號土地上尚存有系爭復興街房屋與13建號房屋,惟33地號土地寬度尚小於系爭房屋與13建號房屋之寬度,顯見系爭復興街房屋乃同時橫跨坐落於系爭32地號及相鄰同段33地號土地上。
(三)況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項、第5項(被告誤繕為第
4項)規定:按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第三項之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是依上開規定,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情形下,要求建物所有人需另行檢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方可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由此反面推論,已辦妥建物所有權登記,必然為已獲得基地所有權人同意而有權使用基地者。另觀系爭復興街房地之登記資料,地政機關除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楊日中外,亦登記系爭房屋坐落於 楊同 等三人所有之土地上,並經 楊同等 三人確認且簽名於地政主管機關登記資料簿之「土地所有權人」欄位,顯見土地所有權人自始知悉且同意系爭房屋使用基地至系爭復興街房屋毀損滅失之日止。再內政部70年9月16日台內地字第35635號函揭示:「按建物所有權應登記於建物登記簿。日據時期原有建物保存登記,因光復初期尚無建物登記簿之設置,部分地政事務所對於建物與土地非屬同一人或共有土地上之建物,均以地上權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即經查明當時係為保障建物所有權人之權宜措施,惟現在建物已另設簿登記,其於土地登記簿仍維持地上權之登記顯屬錯誤,應請省、市政府按個案情況詳細查明,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本於職權核處。」是針對日據時期至光復初期及土地總登記之地籍登記,地政主管機關既認為因歷史因素而誤將建物所有權登記為地上權之情形,已然有必要將原登記為地上權者更正為建物所有權,於保障建物使用基地之地上權仍應擴張及於保障建物存在之所有權,則依論理解釋之邏輯推論,本件業經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之系爭復興街房屋既享有保障較周之所有權,基礎性之使用土地之權利理當同受保障,故系爭復興街房屋當有合法使用基地之權利,就基地範圍自非無權占有。綜上,系爭復興街房屋既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坐落基地,且經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合法建物,自應受民法物權肯認,有權使用坐落基地。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云云,即屬無據,且有侵害、剝奪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之虞,準此,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3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如附圖所示系爭32地號土地編號A、B部分,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街○○○○○號之建物坐落於上,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業有原告所提104年7月14日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即附圖)、系爭3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屬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占有人對一定之物於其實力下有確定、繼續支配的客觀關係者,即有事實上管領力。又建築物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建築物之占有人當然須使用所坐落之土地,自與土地有一定且相當繼續性之結合關係,應認係土地之占有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土地所有人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得對於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及交還土地。所謂遷讓係指停止占有而言,所謂交還,係指將占有之土地交付所有權人而言。前者之遷讓為後者交付之階段行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判決參照),則請求交還占有之土地者,當然含有請求遷讓之意思」、「而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物,分別為獨立之不動產,倘地上建物所有人無權占用第三人所有之基地,則地上建物之受讓人,即使合法受讓該地上物之占有,然非謂其對基地之無權占有,即變為合法占有。基地所有人依法自得以地上建物所有人或受讓人無權占有「基地」之法律關係,請求地上建物所有人或受讓人自占有「建物」之基地遷出,將基地交還」(司法院(75)廳民一字第1139號研究意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身分請求被告遷出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而系爭復興街建物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可認被告占有系爭復興街房屋,對於系爭土地亦成立占有,如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可請求停止對系爭32地號土地如附圖A、B所示部分之占有,將該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縱原告未一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復興街建物交付土地,亦非可謂被告對系爭32地號土地之無權占有即變為合法占有,而得拒絕交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復興街建物建物遷出,返還系爭32土地予原告暨全體共有人乙節,核無被告所稱土地所有人僅得請求返還房屋或拆屋還地,並無單獨請求返還土地可能,原告請求無執行可能之情事。
(三)原告為系爭32地號土地共有人,系爭3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現有系爭復興街房屋坐落其上,並由被告占有使用中,業如前述,揭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如被告主張有權占有,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固主張其為新北市○○區○里段○○○段○○○號建物之繼承人,而11號建物業經合法登記,即表徵已得基地共有人同意興建房屋云云,惟觀被告所提11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上記載:「建物門牌:舊社233號」、「建物坐落地號:社里段舊社小段0000-0000」,而被繼承人楊日中於38年間所興建取得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係坐落於「貢寮鄉社里大字舊社字第叁叁號」、「門牌號數:舊社街233號」、「建物號數:壹陸號」,有被告提出○○○區○里段○○○段11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38年9月13日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暨建物平面圖等件影本在卷足憑,核被告所舉上開建物之坐落基地、門牌號碼均與本件系爭復興街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地號迥然不同,自無足證明系爭復興街建物為11建號建物之一部分。被告固辯稱係因地政機關於38年間辦理總登記時,誤將日據時代33番地直接登載為現今33地號,惟上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係公務員就其職掌事務所製作之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文書有何明顯錯誤而不可信,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況縱使被告所辯系爭復興街房屋即為11號建物可採,然觀之上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其上記載建物坐落土地地號為「貢寮鄉社里大字舊社字第33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楊同等三人」,而無記載與系爭32地號土地有關之任何隻字片語,要無僅單憑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及地政機關依申請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即逕為推論其有合法權源得在他人所有之系爭32地號土地興建系爭復興街房屋。從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32地號土地有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遷出並返還土地予原告暨全體共有人所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規定明確。
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復興街建物,對於系爭32地號土地亦成立占有,並無合法權源,業據認定如前,其無權占有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為系爭32地號土地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向占用系爭32地號土地之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查系爭土地於102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8元、105年起申報地價調整為每平方公尺304元,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考量系爭土地雖鄰近省道台2線,惟仍貢寮火車站步行約30分,地處偏僻山區,有GoogleMap地圖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衡酌上情認系爭土地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始屬適當。原告主張租金應以申報地價10%計算,不足為採。又查,原告楊永鎮於103年4月3日其應有部分為4/21,嗣於104年12月18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部分所有權後,其應有部分變為13/42,有系爭3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是其請求103年4月3日起至
104年12月31日止按其應有部分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40元【計算式:①104年4月3日起至104年12月17日期間租金328元(208元×97平方公尺×5%÷12月×20.5個月×4/21=328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②
104年12月18日至104年12月31日期間租金12元(208元×97平方公尺×5%÷12月×0.47個月×13/42=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340元(328元+12元=340元)】;原告楊中頤應有部分為4/21,其請求自103年4月25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該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24元【計算式:208元×97平方公尺×5%÷12月×20.23個月×4/21=3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
5年1月1日起,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楊永鎮38元【105年1月1日起每月租金:304元×97平方公尺×5%÷12月×1個月×13/42=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楊中頤23元【105年1月1日起每月租金:304元×97平方公尺×5%÷12月×1個月×4/21=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及同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遷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暨全體共有人,及分自103年4月3日(原告楊永鎮部分)、同年月25日(原告楊中頤部分)起至返還前述占用土地之日止,給付如主文第2、3項所示範圍內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賠償相當租金之金額,為選擇合併之請求,本院就不當得利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認為有理由,就侵權行為請求權即無予以裁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聲請調查系爭復興街房屋與11號建物是否為同一建物以證明其有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然縱本件系爭復興街房屋與11號建物為同一建物,惟被告仍未能證明系爭復興街房屋業經系爭32地號土地地主同意興建而有合法權源占有系爭32地號土地,業如前述,是原告上開聲請,核無必要。此外,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亦毋庸逐一論列。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遷出返還占用土地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原告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准假執行,本無必要。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分別酌定相當金額,於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經核訴訟費用為1,990元,本院審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部分為全部勝訴、而駁回部分僅係命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認酌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應無不當。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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