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二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二九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霹靂明珠」叁台、「麻將台」貳台、「霹靂火」壹台、「超八」壹台、「動物奇觀二代」貳台(以上均含IC板各壹片)、賭資新台幣壹仟肆佰元、代幣壹仟伍佰枚、監視系統(含監視螢幕)叁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擅自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起,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甲○○所經營之「火車檳榔店」,擺置由「阿德」提供之賭博性電動遊戲機具「霹靂明珠」三台、「麻將台」二台、「霹靂火」一台、「超八」一台、「動物奇觀二代」二台等共九台,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法為參與賭博之人以新台幣(下同)每十元換取代幣一枚投入機台內,倍數押注,如果押中則依倍數賠給賭客代幣,賭客再持贏得之代幣向甲○○兌換現金,若無押中則代幣由機具沒入,所得由甲○○、「阿德」五五分帳,以此方式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三月十五日十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性電動遊戲機具「霹靂明珠」三台、「麻將台」二台、「霹靂火」一台、「超八」一台、「動物奇觀二代」二台(以上均含IC板各一片)、賭資一千四百元、代幣一千五百枚及監視系統(含監視螢幕)三組。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十八幀在卷可稽,及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霹靂明珠」三台、「麻將台」二台、「霹靂火」一台、「超八」一台、「動物奇觀二代」二台(以上均含IC板各一片)、賭資一千四百元、代幣一千五百枚及監視系統(含監視螢幕)三組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將電子遊戲場業納入行政機關有效管理,以維護社會安寧及善良風俗,保障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所為之「誡命規定」。茍有違反該條之禁止規定,即應依刑法賭博或妨害風化罪章相關刑責予以追訴處罰,並非謂電子遊戲機如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者,即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質言之,商業或個人,倘以營利之意思,未經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架設(設置)具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遊藝者,即該當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又不論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台非字第二七六號判例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被告甲○○與「阿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賭博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公訴人雖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賭博之事實,賭博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及被告之品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前述電動賭博機具共九台(均含IC板各一片)、賭資一千四百元、代幣一千五百枚,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監視系統(含監視螢幕)三組,為共犯「阿德」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聲請意旨另以:被告甲○○意圖營利,先後多次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給賭博場所供往來不特定顧客賭博,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云云。惟按,供給賭博場所罪,行為人須有意圖營利之犯意始克成立,所謂意圖營利,係指藉以賺取經濟上之利益,即俗稱之抽頭而言,茍行為人賭博之目的係圖藉贏得財物,則非此所謂之意圖營利。查被告係以該賭博機具代替自己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並未以計時或向贏家收取費用之方式經營,且遍查卷附資料,尚乏具體證據足資證明與該賭博性電動機具對賭結果,賭博性電動機具所有之一方必贏無輸,難認被告有藉此營利之意圖,無從令負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責。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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