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六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一三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叁拾肆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按「買賣契約與移轉所有權之契約不同,出賣人對於出賣之標的物,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最高法院三七年上字第七六四號判例參照),意即於負擔行為,則不以行為人有處分權為必要,如出賣他人之物,其買賣契約仍為有效,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吉林醫事檢驗所係由 楊雅清 登記為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 張如輝 ,並租用上訴人房屋營業,故若吉林醫事檢驗所有對外人欠款,應由其自行清償,被上訴人如有代墊,應逕向吉林醫事檢驗所請求返還,方為合法,但被上訴人卻辯稱為吉林醫事檢驗所代墊款新台幣(下同)九萬五千二百六十一元,而自應給付上訴人之房租中扣除,顯無理由等語,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是否為吉林醫事檢驗所之負責人一事,並未調查證據,此亦非不能調查之事實,實可輕而易舉向有關機關函查,即率爾認定:「惟查,被告(指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書立讓渡書,載明將其所有之吉林醫事檢驗所賣給原告(指被上訴人),並收取讓渡金二十萬元等情,有讓渡書可證,如其非該檢驗所之實際負責人或實際經營者,其何以有權以自己名義將該所轉讓予原告並收取讓渡金,--實有違常理,難以採信。」等語,顯有違誤。
(二)蓋參照首揭判例意旨,同理,上訴人出賣吉林醫事檢驗所予被上訴人,係屬負擔行為,並不以上訴人有處分權為必要,至於上訴人將吉林醫事檢驗所交付被上訴人,係無處分權而處分標的物者,為無權處分,因此,實不能由上訴人之無權處分,反推論上訴人係吉林醫事檢驗所之實際負責人或實際經營者,原審判決理由其論理法則及邏輯法則均有錯誤,顯屬判決違背法令。
(三)上訴人係將所有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張如輝、楊雅清經營吉林醫事檢驗所,被上訴人且曾一度為吉林醫事檢驗所員工,對於上訴人並非吉林醫事檢驗所負責人一事,應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從而,吉林醫事檢驗所之欠款,卻由上訴人應收取之租金中扣除,顯難謂為合法。惟原審判決卻逕認:「就九十一年一、二月份租金之部分,原告主張該二月份租金十萬元及讓渡費用每月一萬元共十二萬元,因被告出租予原告前即有對廠商訂貨(藥品費二萬四千五百五十六元),外送檢驗費(聯合二萬二千七百三十元、邱內科一萬五千二百九十元),及未結清餘款三萬二千六百八十五元,共計九萬五千二百六十一元,此部分均由原告為被告代墊款故自十二萬元中先行扣除,扣除後餘額為二萬四千七百三十九元,--自堪信為真。」等語,將被上訴人自願任意為吉林醫事檢驗所清償欠款,卻轉而扣除應給付上訴人之租金,認為「經核相符」,實無理由,顯屬判決違背法令。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為返還押租金請求權,與上訴人所提之買賣契約,是否具有效力明顯不符,應駁回其上訴;如非上訴人取得原吉林醫事檢驗所內部同意讓渡,被上訴人即無法取得讓渡書及原醫事檢驗所之大小章,且原負責人必須與被上訴人一同前往台北市中山區衛生所辦理轉移程序,並合法變更登記,顯見上訴人之辯詞,無足採信。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出被上訴人為負責人之吉林醫事檢驗所開業執照。
理由
一、本件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並非吉林醫事檢驗所之負責人,吉林醫事檢驗所之名義上負責人為訴外人楊雅清,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張如輝,上訴人出賣吉林醫事檢驗所予被上訴人,係屬負擔行為,並不以上訴人有處分權為必要,上訴人將吉林醫事檢驗所出賣予被上訴人,係無處分權而處分標的物,為無權處分,原審以上訴人之無權處分,反推論上訴人係吉林醫事檢驗所之實際負責人或實際經營者,原審判決理由其論理法則及邏輯法則,均有錯誤,顯屬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就兩造間有關上訴人是否應返還系爭保證金,依兩造提出之主張、抗辯,以及證據資料,進而認定上訴人係以自己之名義,讓渡其所有之吉林醫事檢驗所,並對於上訴人代墊款項之部分,以保證金扣抵墊款,准許被上訴人之一部請求等情,已據本院查核屬實。至上訴人於前開上訴理由中,主張原審判決理由違背論理法則及邏輯法則,認為原審判決顯屬判決違背法令,而提出上訴。惟經本院細繹原審卷宗,兩造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簽訂系爭讓渡書,約定上訴人將自己所有之吉林醫事檢驗所出賣予被上訴人,且如有來歷不明或非法取得概由上訴人負法律上一切責任等情,且上訴人對於收取被上訴人之讓渡金亦不爭執,堪認該契約已有效成立。至原審依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為吉林醫事檢驗所之實際所有人或實際經營者,係屬事實問題,原審並未以上訴人以自己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有關買賣吉林醫事檢驗所之讓渡書,該讓渡行為屬於處分行為。則上訴人主張其上開讓渡行為,屬於無權處分,原審之理由違背論理法則及邏輯法則,自屬無據。此外,原審判決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之情形。則上訴人以前開事由,主張本院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一三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自屬無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第二審裁判費一六三四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陳怡雯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