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七七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代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I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道路上併排停車,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 蔣博獻 發現,除以拍照之方式採證外,並以受處分人所有該輛汽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雖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然並未告知該汽車之實際駕駛人,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牌號碼之汽車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
二、訊據受處分人之代理人即其夫甲○○,固不否認卷內採證照片所攝之車輛為受處分人所有,平日亦為代理人所使用,然矢口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行經該處併排停車之事實,質疑該採證照片之證據能力,並以:該採證照片係某一時點所拍攝的,拍攝時點剎那間之車輛,包括行動中之車輛,無庸置疑地皆呈靜止狀態,故該案證據能力不足,舉發不當云云,資為辯解(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三、惟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六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又鑒於併排臨時停車對於交通行車秩序之妨礙較其他三種違規停車之事由重大,是若行為人駕駛汽車併排臨時停車,不問其有無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均一律對該行為人處一千二百元之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稱標準表)定有明文。
㈡、本件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有於前述時間併排停放於臺北市○○路○段○○○號前道路之事實,有採證照片一張附卷可稽,依該採證照片顯示,係自受處分人所有車輛正前方約一公尺處,將前開車輛違規併排停車等情攝入,受處分人所有車輛停在車道上,未有駕駛人坐在駕駛座上,而該車道旁前原有一排路邊停車格均已有汽車順向停放,受處分人所有車輛更停在該排路邊停車格之汽車旁,受處分人所有車輛自屬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況受處分人所有車輛停放之地點為南昌路一段一○六號前道路,復依前揭照片所示,該處為雙向二線道之市區道路,自有保持暢通之必要,當時在該路段車道上行駛之車輛偶因停等紅燈而暫停,與受處分人所有車輛違規併排停車之情形有間,受處分人以此辯稱:拍攝時點瞬間之車輛均呈靜止狀態云云,要屬強辯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再者,交通助理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行政機關得以依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隨時適當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既未就本件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交通助理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㈣、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本件係逕行舉發案件,該通知單通知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所有車輛有前揭違規之事實,受處分人應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前到案,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車輛所有人,受處分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中泛稱:「……並未收到第一次通知,亦未收到違規事證……」等語,並未告知實際違規駕駛人之年籍資料,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處罰車輛所有人即受處分人,並無違誤,又受處分人之代理人即該汽車所有人乙○○之夫甲○○於本院前揭調查時雖陳稱:該汽車均為其所使用,但前揭車輛為違規行為時是否為其所駕駛,則語焉不詳,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處罰車輛所有人即受處分人,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既自承車輛為其所有,且未就上述逕行舉發之違規事件,於應到案日期前告知實際違規駕駛人姓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車輛所有人,受處分人空言辯稱採證照片上所顯示之車輛均為靜止云云,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車輛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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