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六四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黃錦煌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卷附簽帳單第壹聯(客戶存查聯)沒收,簽帳單第貳聯(商店自存聯)、第參聯(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上偽造之「丙○○」署押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參與犯罪之結社、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易字第二二三九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二0四號、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七三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年確定,以上四罪經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假釋,甫在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城」之成年男子持有之臺北銀行五四八三—九八○○—一○七○—九五一五號、持卡人為丙○○之信用卡,係「阿城」前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下午七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五段八十一號一樓之住宅客廳內竊得之贓物,竟與「阿城」商議,由伊持竊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詐得商品後交付與「阿城」,「阿城」再交付等價金錢,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其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並與「阿城」有共同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五段附近某處自「阿城」處收受該竊得之信用卡,再於同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與「阿城」偕同前往位於臺北縣○○鄉○○路○段○○○號之「東南民營電信局」通信行,「阿城」在外等候,推由黃錦煌向店主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八千九百元之諾基亞八三一○型行動電話一具,並持上開信用卡支付價款,使甲○○○誤為真正持卡人丙○○,予以刷卡消費後交付簽帳單,乙○○乃於自動複寫、一式三聯(第一聯:客戶存查聯、第二聯:商店自存聯、第三聯: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聯合信用卡中心)簽帳單上偽造「丙○○」之簽名,以此方式表明為丙○○本人確認刷卡、請求發卡銀行代為支付價款之用意而偽造私文書,並向甲○○○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上開通信行、臺北銀行及聯合信用卡中心,並以此方法使甲○○○陷於錯誤,正擬交付上開行動電話一具予乙○○,然因臺北銀行給予上開通信行授權碼後,隨即電詢真正持卡人丙○○是否刷卡,因丙○○答稱未刷卡、信用卡已失竊,臺北銀行迅將上情電告甲○○○,甲○○○遂未交付行動電話而詐欺未遂,乙○○見事跡敗露,旋與「阿城」分頭逃逸。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黃錦煌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錦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信用卡原持有人丙○○、「東南民營電信局」通信行店主甲○○○證述內容相符,復有卷附聯合信用卡中心簽帳單三紙(自動複寫、一式三聯,第一聯:客戶存查聯、第二聯:商店自存聯、第三聯: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在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指示發卡銀行依照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按所持卡消費之金額,付款予聯合信用卡中心再轉予特約商店,具有一定用意之表示,性質上自屬於私文書,被告於上開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署真正持卡人丙○○之姓名,再向甲○○○行使,僭稱為丙○○本人,以此要求甲○○○依其與聯合信用卡中心之約定交付行動電話機具,自足以生損害於丙○○、上開通信行、臺北銀行及聯合信用卡中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阿城」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相互謀議,而推由被告下手實施,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署名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在前揭簽帳單上偽造丙○○之簽名,因一式三聯、自動複寫之故,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其被害法益仍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詐欺取財,所犯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查,被告曾因參與犯罪之結社、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易字第二二三九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二0四號、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七三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年確定,以上四罪經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假釋,甫在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偽造之丙○○簽帳單係一式三聯、自動複寫、有卷附簽帳單三紙在卷可稽,起訴書認該簽帳單係一式二聯(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存查聯)、自動複寫,尚有誤會;又被告係基於與「阿城」共同犯罪之故意,前往上址刷卡購買行動電話,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起訴書謂係被告單獨決意而為上揭犯行,亦有未洽,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甫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旋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是非觀念及自制力均甚薄弱,素行非佳,然犯罪之危害尚屬輕微,嗣後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卷附簽帳單三紙,其中第一聯(客戶存查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第二聯(商店自存聯)、第三聯(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業已向特約商店提出而不復為被告所有,固無從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丙○○署押二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舒瑞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瓊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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