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一號
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逸平 訴訟代理人 郭倍育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五百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以言詞為辯論,顯與同法第二十五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迥不相侔(詳參 姚瑞光 著,民事訴訟法論,第五八至五九頁,七十八年三月版; 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 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第三二頁,八十九年七月版),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秦慧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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