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家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家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還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八一號
原告丙○○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被繼承人
羅妚甫 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 律師
甲○○右當事人間交還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被繼承人羅妚甫之遺產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交還予原告。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羅妚甫為軍中僚屬關係。被繼承人羅妚甫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在婉親安養中心(台北市○○路○段○巷○○○號),因長年久病,可能自認無法康復,乃稱願於身後將遺產捐贈慈善單位遺愛人間,並告知有台東基督教醫院、創世紀基金會、陽明山天主教 聖安娜 之家等三單位,並委由原告負責執行捐贈,並由在場之 張蘭齋 用便條紙按其意願筆記草擬遺囑後,復由被繼承人羅妚甫確認後,返回服務單位交由 蔡慧珠 繕打校正列印備用。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原告等九人又去婉親安養中心讀遺囑內容後由 周伯魚 扶起被繼承人羅妚甫協助其簽名並按指紋,並由在場各見證人逐一蓋章。嗣被繼承人羅妚甫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在台北榮民總醫院過世。
(二)原告於羅妚甫過世後其遺產計有一百五十五萬三千六百三十八元,為遵從前開遺囑,原告以電子郵件被告請求,惟被告以代筆遺囑全文以打字方式為之,而非由代筆人親自執筆,即違反法定方式,依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應為無效,為由拒絕。
(三)然依民法第七十三條但書規定,「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同法第三條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另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退除役官兵死亡(以下簡稱亡故退除役官兵)無人繼承遺產,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今羅妚甫遺囑確認遺產捐贈該三慈善單位,依本條文後段但書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故本案應回歸民法較無爭議且其位階亦高於特別法。
(四)另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在左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按本款規定之要件為見證人中之一人,將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註明日期及見證人簽名即有效完成。執筆書寫之規定已背離現況,本件口授遺囑雖與被告有認知差距,但就前述已隱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要求,惟待確認遺囑之真偽,而非立遺囑之工具,方為正途。被告既承認目前被繼承人羅妚甫尚有遺產一百三十餘萬元,為此訴請被告應將被繼承人羅甫之遺產一百三十萬元交還予原告,以便由原告代為執行遺囑內容。
三、證據:提出代筆遺囑正本一件、遺產繳交切結書影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張蘭齊、周伯魚、 蔡惠珠鄭祖楚沈綠華莊玉騰劉愛芬謝怡君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依該條第三項訂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為亡故榮民即被繼承人羅妚甫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是被告應盡適當之義務,管理被繼承人羅妚甫之遺產。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均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本件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參;又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唯此所謂筆記係指親自執筆,不能使他人為之,如遺囑全文以打字方式為之,而非由代筆人親自執筆,即違反法定方式,依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該遺囑書應為無效,此乃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代筆遺囑之當然釋義,此外「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一、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二、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口授遺囑自遺囑人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時起,經過三個月而失其效力。」、又「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對於親屬會議之認定如有異議,得聲請法院判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均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羅妚甫之遺囑,因該遺囑全文係以打字方式為之,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不符。且該遺囑係在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書立,立遺囑當時立遺囑人即被繼承人羅妚甫,並無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而不能依民法繼承篇所規定之其他方式為遺囑之情事,該遺囑顯與口授遺囑有別。是被告以該遺囑不符合民法繼承篇規定之方式書寫,認定該遺囑並無法律上之效力,而拒絕交付遺產,應屬有理由。
(三)又系爭遺囑縱屬有效,然該遺囑中並未陳明其大陸地區是否尚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各款所列之法定繼承人,況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以(87)陸法字第八六一六五一九號函有明確釋示:「具榮民身分之被繼承人僅有大陸地區繼承人,並立有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究應由遺產管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或遺囑執行人管理遺產乙節,仍應由遺產管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管理遺產為妥,是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第三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被告拒絕給付該筆遺產應屬有理由。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函影本一件。理由
甲、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羅甫與其係軍中僚屬關係,被繼承人羅妚甫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在婉親安養院立下代筆遺囑,將遺產捐贈台東基督教醫院、創世紀基金會、陽明山天主教聖安娜之家等三單位,並委由原告負責執行捐贈,嗣被繼承人羅妚甫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過世,被告卻不將其管理而目前尚存之被繼承人羅妚甫遺產一百三十萬元交還原告執行捐贈,為此訴請被告應將被繼承人羅妚甫之遺產一百三十萬元交還予原告云云。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遺囑,未依法定方式制作,難認為代筆遺囑,自無從發生法律效果,且依其制作當時情況亦非口授遺囑,且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期間為三年,目前尚未期滿,故被告拒絕交付遺產等語置辯。
二、按遺囑為遺囑人為使其最後意思,於其死後發生法律上效力,依法定方式所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又代筆遺囑係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亦定有明文,唯此所謂筆記係指親自執筆,不能使他人為之,如遺囑全文以打字方式為之,而非由代筆人親自執筆,即違反法定方式,依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該遺囑書應為無效。此外「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一、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二、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羅
甫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立下代筆遺囑,現埸有三位以上之見證人。惟原告陳稱系爭遺囑非現埸見證人張蘭齋所親自執筆制作,且證人張蘭齋到庭結證稱:「...八十九年二月初由我紀錄羅甫的遺囑,回來後我就將紀錄交給蔡惠珠用電腦打字,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我們九位又去安養中心,把打好的遺囑拿給羅妚甫,當場由我唸給他聽,他說可以並簽名捺指印...」等語,另證人周伯魚、蔡惠珠、鄭祖楚亦附和其詞(均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原告提出之打字遺囑,並非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當天由代筆人張蘭齊筆記,不符合使見證人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之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此外,亦不符合前揭規定之口授遺囑要件。又民法繼承篇關於遺囑方式之規定相對於民法總則篇第三條之規定,前者為特別規定,後者為普通規定,應優先適用前者。本件原告提出之遺囑,以不符合民法繼承篇規定之方式書寫,自無從發生遺囑之法律效果。
三、又退步言,縱系爭遺囑有效,然該遺囑中並未陳明被繼承人羅妚甫在大陸地區是否尚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各款所列之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羅妚甫具榮民身分,其雖立有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仍應由遺產管理人之被告管理遺產。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羅妚甫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死亡,迄今尚未滿三年,且其大陸地區有無繼承人尚屬不明,其如有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於法定三年期間內,仍得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被告自不得將遺產交予遺囑執行人執行遺贈。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遺囑不符合法定各種遺囑之要件,無從發生遺囑之法律效果,且被告為遺產管理人得管理被繼承人羅妚甫之遺產,被繼承人羅妚甫死亡迄今尚未滿三年,其如有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仍得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被告自得拒絕交付遺產予原告,原告訴請被告應將被繼承人羅妚甫之遺產一百三十萬元交還予原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予敘明。
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智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書記官王俊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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