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保險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一八九號
原告國泰世紀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八千四百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1501第86LOU18307號及住家綜合保險單1501第91RB100682號,以戊○○為被保險人,承保標的物為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九樓之二,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一時許,因被告製造之冷氣機起火燃燒,並延燒致上開原告之承保標的物受有損害。
二、系爭事故之發生,係由於被告製造之冷氣機起火燃燒所致,並使原告承保之上開標的物受有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被告應對於訴外人戊○○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業已依與被保險人間之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契約、住家綜合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被保險人)戊○○賠償金額五十一萬八千四百六十二元,並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向被告求償。
三、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原因,依據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研判,係因被告製造之冷氣機自行引燃,且系爭事發生當時並無任何人員留置其內,足證該冷氣機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製造該冷氣機之被告應對本件事故之損害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
四、鑑定報告起火原因第三點,可以認定起火原因是冷氣機內部,不是電線由外向內燒燒。
參、證據:提出住家綜合保險理賠計算書、賠款領據、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
、公證報告書、出險經過報告書影本為證。聲請向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函調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所提出出險經過報告書中之出險經過記載「於當日上午十一時許,接獲電話告知家中失火,當時正於東湖大湖科學園區裝載貨物正要前往中壢送貨與拜訪客戶」,由此可知被保險人於失火時,長時間外出,並未使用冷氣機,家中失火顯然與被告製造之冷氣機並無因果關係。
二、被告已經依照規定製造商品,商品在無人使用中燒起來,不知道是何原因,有可能被老鼠咬,也會走火,電線走火,也會引起冷氣機走火。
參、證據:提出出險經過報告書影本為證。聲請訊問證人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1501第86LOU18307號及住家綜合保險單1501第91RB100682號,以戊○○為被保險人,承保標的物為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九樓之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一時許,因被告製造之冷氣機起火燃燒,並延燒致上開原告之承保標的物受有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消費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被告應對於訴外人戊○○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業已依與被保險人間之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契約、住家綜合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被保險人)戊○○賠償金額五十一萬八千四百六十二元,並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向被告求償云云。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出險經過報告書中之出險經過記載「於當日上午十一時許,接獲電話告知家中失火,當時正於東湖大湖科學園區裝載貨物正要前往中壢送貨與拜訪客戶」,由此可知被保險人於失火時,長時間外出,並未使用冷氣機,家中失火顯然與被告製造之冷氣機並無因果關係。被告已經依照規定製造商品,商品在無人使用中燒起來,不知道是何原因,有可能被老鼠咬,也會走火,電線走火,也會引起冷氣機走火等語置辯。
二、查原告主張其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1501第86LOU18307號及保標的物為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九樓之二等情,業據其提出住家綜合保險理賠計算書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又查原告主張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一時許,因被告製造之冷氣機起火燃燒,並延燒致上開原告之承保標的物受有損害之情,固據其提出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公證報告書、出險經過報告書影本為證,被告且不否認上開標的物發生火災之事實,惟否認該標的物損害與其製造之冷氣機間有因果關係,故本件爭執點在於系爭標的物所生損害與被告製造之冷氣機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保護法第七條固定明文。惟在企業經營者負無過失責任之前提,原告須先證明消費者所受損害之發生與企業經營者製造之商品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就系爭標的物發生火災之原因,經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實勘查結果,起火處位於書房內冷氣機置放處,起火處於冷氣機內部,經排除其他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後,研判起火原因係冷氣機所引燃,結論本案起火原因,係電氣因素(冷氣機)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情,固有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影本附卷可稽,惟查系爭標的物發生火災時,被保險人戊○○並未在家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當時冷氣機並未經人操作使用中,則應得排除該冷氣機性能使用上之瑕疵所導致起火之原因,又查上開調查報告書僅研判起火原因係冷氣機內部,並非斷定即冷氣機內部構造或設計瑕疵而引火自燃,而冷氣機內部自燃原因很多,可能係久未使用,又未經保養,積塵過多,蟑螂咬破內部電線等,一點星火即足以引燃,且被保險人戊○○於消防局亦稱該冷氣機幾乎未使用等語,有台北縣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影本可查,故上開調查報告書並不能證明係冷氣機內部構造或設計瑕疵而造成起火原因,換言之,系爭標的物所生損害與被告製造之冷氣機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製造之冷氣機起火燃燒,並延燒致上開原告之承保標的物受有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一萬八千四百六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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