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家簡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簡字第二一號
原告壬○○訴訟代理人 陳石山 律師被告丙○○
丁○○兼共同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乙○○
辛○○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房屋本為原告養母即被繼承人 盧伴 所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被繼承人盧伴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七月十八日死亡後,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 盧伴之 繼承人即原告、被告辛○○及訴外人 周萬益 、 盧金治 、 盧雪 公同共有,而被告辛○○及訴外人周萬益、盧金治、盧雪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日申報被繼承人盧伴之遺產納稅時,否認原告之繼承權,而周萬益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戊○○與子女即被告丙○○、丁○○、乙○○(下稱被告戊○○等四人),原告遂訴請確認系爭房屋為兩造及訴外人盧金治、 盧雪公 同共有,經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而公同共有關係隱含之應繼分即實際上之權利範圍,原告、被告辛○○、訴外人盧金治、盧雪各五分之一,被告戊○○等四人各二十分之一,因系爭房屋一樓由被告辛○○及已故周萬益共同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出租與訴外人庚○○開設大坪林四神湯店,租期二年,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屆滿,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四萬元,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又將系爭房屋一樓部分出租與訴外人己○○開設晶品珠寶銀樓,租期二年,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屆滿,租金每月四萬元,以上四年租金合計一百九十二萬元,由被告辛○○與周萬益及周萬益之繼承人即被告戊○○等四人平分租金,又被告辛○○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將系爭房屋一樓部分出租與訴外人甲○○開計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止,被告辛○○收取租金二十三萬四千元,再者,系爭房屋二樓部分於七十四年七月十日被繼承人盧伴死亡後即由被告辛○○與周萬益各使用二分之一,每月各獲得六千元之利益,以起訴前五年計算,共獲利三十六萬元,總計被告辛○○獲利一百五十五萬四千元,周萬益及其繼承人即被告戊○○等四人合共獲利一百三十二萬元,而渠等得利部分,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以原告對被繼承人盧伴之遺產有五分之一應繼分計算,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辛○○返還三十一萬零八百元,被告戊○○等四人應各返還原告六萬六千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辛○○則以系爭房屋為兩造及盧金治、 盧雪公同 共有,被告戊○○等四人現未住在系爭房屋,伊雖有出租系爭房屋一樓與他人使用,惟前二年未出租他人使用,惟伊仍須繳納稅捐,系爭房屋一樓以前有出租與庚○○賣四神湯,租金由伊與周萬益平分,但庚○○生意不好,伊僅收取租金四個月而已,系爭房屋一樓亦有透過力霸房屋仲介公司仲介出租與他人開設珠寶店,租金由伊與被告戊○○收取,伊收取租金係為繳納稅金,原告未盡祭祀祖先禮儀之義務,亦未負擔祭祀費用、繳納系爭房屋稅金及分攤系爭房屋修繕費與仲介費,且伊未住在系爭房屋二樓,系爭房屋二樓係安置祖先牌位,盧金治、盧雪並未向伊因求分租金,原告不得向伊請求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被告戊○○等四人則以伊僅係周萬益之繼承人,原告不應向伊請求不當得利,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置辯。
三、查被繼承人盧伴於七十四年七月十八日死亡,遺有違章建築系爭房屋,原告、被告辛○○及周萬益、盧金治、盧雪為被繼承人盧伴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均為五分之一,惟被告辛○○、周萬益、盧金治、盧雪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日申報被繼承人盧伴之遺產納稅時,否認原告之繼承權,而周萬益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戊○○等四人,原告乃訴請確認系爭房屋為兩造及盧金治、盧雪公同共有,經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被告辛○○及周萬益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共同將系爭房屋一樓出租與庚○○開設大坪林四神湯店,租金每月四萬元,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又將系爭房屋一樓部分出租與己○○開設晶品珠寶銀樓,租金每月四萬元,被告辛○○又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將系爭房屋一樓部分出租與甲○○開設可麗珠寶店,租金每月三萬九千元等事實,有本院九十年度家訴更字第三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二六七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一號民事裁定、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收付款明細表及自認有出租系爭房屋與庚○○賣四神湯,租金由伊與周萬益平分,嗣亦將系爭房屋一樓出租與他人開設珠寶店等語無誤(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無所謂應有部分。」、「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再者,上述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七三○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述債權按其應繼分計算可分得金額對伊賠償,自非合法。」、「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共有人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不得提起交還自己部分之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五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原告、被告辛○○、周萬益、盧金治、盧雪均為被繼承人盧伴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屋,嗣周萬益死亡,被告戊○○等四人為周萬益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及上開說明,在分割系爭房屋前,兩造及盧金治、盧雪對於系爭房屋為公同共有,而出租系爭房屋所收取之租金亦屬系爭房屋之孳息,仍為兩造及盧金治、盧雪所公同共有,縱令系爭房屋出租所得之租金係由被告辛○○、周萬益收取(周萬益死亡後,由被告戊○○等四人收取)及系爭房屋由被告占有使用,致侵害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權利,惟其所生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債權仍為兩造及盧金治、盧雪所公同共有之債權,各公同共有人無所謂應有部分,原告一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否則其訴即屬當事人不適格,因原告自認其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知會其他公同共有人盧金治、盧雪,其認為其單獨起訴即可等語明確(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辛○○所辯盧金治、盧雪均未向伊要求分租金等情相符(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未經盧金治、盧雪同意即單獨訴請被告就收取系爭房屋租金所受不當利益返還予原告,其訴即有當事人適格欠缺之情形。至原告所提司法院院字第一○五四號解釋係針對公同共有人之債權人行使債權所為之闡釋,另原告所提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五○號解釋係針對分別共有人權利之行使所為之解釋,又原告所提 謝在全 先生所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三九○頁係針對準共有情形敘述不同學者之見解,均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辛○○返還三十一萬零八百元,被告戊○○等四人應各返還原告六萬六千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家事庭法官張競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書記官曾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