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德義
被   告 郭見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32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洪德義中華民國船舶船長,違反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見春中華民國船舶船長,違反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身為我國船舶之船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
擅自航行至大陸地區。核其二人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例第28條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80第1項論
處。爰審酌被告二人所為,對國家社會安全之危害,惟衡量
犯後已坦承犯行、另衡其二人之素行、兼衡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家境及捕魚為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
1第1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
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
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
或機長或駕駛人。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6329號
被告洪德義男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見春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德義為金滿祥188號漁船船長,郭見春為金滿祥168號漁船
船長,該2艘漁船平日均搭配從事雙船拖網作業捕撈海產,
洪德義與郭見春2人於民國105年1月7日下午3時21分許,分
別駕駛上開漁船自臺中市梧棲港出海作業期間,竟基於未經
許可,非法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各自駕駛上開漁船航行
至大陸地區,並於同年月10日10時41分許,航行至大陸地區
莆田市南日島與小日島間之海域(北緯25度27分、東經119
度50分)。其後再於同年月12日14時23分許,返回臺中市梧
棲漁港。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德義、郭見春坦承不諱,並有漁
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資料、漁船基本資料明細、漁船船員基本
資料、漁船航跡資料各2紙等在卷可稽。被告2人罪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80條第1項之違反同條例第28條中華民國船舶船長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檢察官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書記官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
1第1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
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
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
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
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1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
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
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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