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交簡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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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沙交簡字第1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3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偉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約
定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前履行給付條件」外,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已明
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
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
本件被告駕車肇生事故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為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超過法定標準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另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在公路上行駛
,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
駕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另斟酌被告之素行、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從事洗車業(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承認犯行及肇生事故但已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川股
105年度偵字第23839號
被告徐偉棠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棠於民國105年7月2日上午9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
臺中市梧棲區所任職之公司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
車之公共安全,仍騎乘牌照號碼F2X-9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龍井區中央路2
段149巷內,不慎撞及 王武宏 所騎乘之牌照號碼BZB-487號
普通重型機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徐偉棠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
日下午2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
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偉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王武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
現場照片15張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檢察官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官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