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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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4508、24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吉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險套1盒、內褲2件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捷安特牌白色腳踏車1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3次
竊盜行為,犯罪時間、地點有別,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其藉由不法方式獲
取財物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惟所竊取
之保險套、內褲及捷安特牌白色腳踏車,均未追回以返還被
害人,亦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上開所竊得之保險套1盒(價值新臺幣130元)、內褲2
件(價值新臺幣148元))、捷安特牌白色腳踏車1輛(價值
新臺幣3,000元),均未扣案,且屬被告犯竊盜罪所得之財
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05年度偵字第24508號
105年度偵字第24865號
被告陳俊吉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7月26日晚間8時26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 黃主成 所管領之保險
套1盒、內褲2件,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78元,得手後
,放入其攜帶之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黃主成發現
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陳俊吉復於105年8月25日晚間7時許,在臺
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前,徒手竊
取林0萱(少女,年籍詳卷)所有之捷安特牌、白色腳踏車
0輛,價值3000元,得手後,供己使用。嗣經林0萱發現失
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陳俊吉又於105
年8月26日下午6時33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 張佩蓉 所管領之耳罩式
立體聲耳機1組,價值39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嗣經張佩蓉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耳罩式立體聲耳機1組(已發
還予張佩蓉)。
二、案經黃主成、林0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俊吉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陳俊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主成、林0萱、張佩
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區○○路
000號現場圖、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手冊影本各1紙、現
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
及贓物照片、被告照片各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竊得之保險套、內褲及腳踏車等財物,係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檢察官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劉振陞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