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1366號
原 告 南加州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培松
訴訟代理人 吳順良
被 告 王祐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21樓之00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所管理南加州社區(下
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約定,
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新台幣(下同)2,158元,詎被告自民
國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均未繳納管理費
,總計已積欠30,212元。惟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爰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管理費欠繳明細表
、管理費催繳函、系爭社區規約、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函文、
報備證明、門牌初編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