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沙交簡字第1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春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春祿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其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
且前亦經履行法治教育教育6場次,其經此案科刑教訓後,
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惟為深植
其法治概念,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
刑期間徹底悔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400號
被告何春祿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里○○○街00
號
現居臺中市○○區○○里○○路○○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春祿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7月24日下午某時許,
無照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梧棲區
立德街289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同日下午15時25分許,
在行經臺中市梧棲區立德街259巷與289巷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未劃分幹、支道及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車道數相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對於車前各人、車之動
態當能確切掌握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減速慢行及讓右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駛越上開交岔路口,
適有 周延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梧棲
區立德街259巷由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方向行駛,雙方均駛至
上開交岔路口時,因何春祿有前述疏失且貿然前行穿越交岔
路口,致其機車前方車頭不慎撞擊周延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
車身, 周廷儒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所涉
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何春
祿明知業已肇事,並導致周延孺受有身體傷害,竟未停車救
護、或報警處理等採取救護周延孺或其他必要措施,反另行
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加速駛離現場。嗣經周延孺撥打電話
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車禍相關事宜,並提供何春祿所騎乘前揭
上開機車車牌號碼予警方,由警方調閱路口監視畫面而循線
查獲。
二、案經周延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春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周延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互核一
致。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職務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籍
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錄音檔及錄
音譯文、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4年7月24日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照片8張、車籍資料等文件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又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
,且車道數相同,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據此,被告駕駛上開車
輛,於前揭時、地,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依法即負有上項注
意義務,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
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在立德街259巷與289巷交岔路
口,未劃分幹、支線道,進入路口方向之車道數相同,均係
直行車,依行駛關係位置言之,被告騎乘之車輛為左方車,
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為右方車,且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其他障礙物,沿立德街
289巷由南往北方向之視線清楚、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應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
足憑。是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
意前開行車規定,於行經交岔路口貿然直行而未減速慢行、
亦未禮讓右方直行車先行之行為確有過失,且告訴人所受之
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被告
肇事逃逸犯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
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
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肇事後,並未遵守上開法令,反逕自
逃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另請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且所造成之具體
危害尚屬輕微,並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前亦經履行本署法
治教育教育6場次等情,此有本署偵訊筆錄、聲請撤回告訴
狀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憑。依此,足認被告犯後
確有悔意,且具改善可能性,而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請綜合上情、被告現今經濟
狀況不佳及就本案所造成之法益危害進行整體權衡後,從輕
量處適當之刑並給予緩刑之寬典,促使被告在記取教訓之際
,仍有悔過自新之機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3日
檢察官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劉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