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5年度投小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投小字第39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釧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唐丞興
被   告  李彩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陸佰伍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承保訴外人 黃安詠 所有,並由訴外
陳立豐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
),於民國104年4月20日19時10分許停放於南投縣○○鎮
○○街○○○號(下稱系爭地點)前之同向車道外側,而嗣後
被告於同日21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B車)行駛於系爭地點前之對向車道時,因違規於雙
黃線迴轉至系爭地點前之同向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擦撞系爭A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黃安詠系爭A車之修
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4,726元(零件16,598元、工資2,50
0元及塗裝5,628元)。原告不爭執就本件車禍事故系爭A
車有違規停車之過失存在,但原告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
為3成、7成。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4,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亦有違規停車之過失存在
,兩造過失責任比例應各為5成,且原告主張之零件費用應
依法折舊等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規定甚明。次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末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
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亦有所規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於104年4月20日21時7分許駕駛系
爭B車行駛於系爭地點前之對向車道時,違規於雙黃線迴轉
至系爭地點前之同向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系爭
A車,並造成系爭A車受損等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系爭A車行照影本、陳立豐汽車駕照影本、事故照片9張、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
告公司車險保單、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陽實業)
豐原服務廠統一發票、南陽實業豐原服務廠鈑噴車作業記錄
表、系爭A車修理照片3張、代位求償委付書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草屯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談話記錄表
、陳立豐談話記錄表、事故照片5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91頁)核閱相符;且被告
就渠於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乙節亦不爭執,僅爭執兩造間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應各為5成等語,有本院於105年
11月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於渠過失責任之範圍內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23,195元之損害: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
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
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
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
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據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9/1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
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⒉經查,系爭A車之零件費用16,598元,工資及塗裝共計8,12
8元,有原告提出之南陽實業豐原服務廠鈑噴車作業記錄表
影本、南陽實業豐原服務廠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參照現場事故照片、系爭A車之修理照片所顯示之系爭A車
受損情形,以及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系
爭A車禍撞擊部位左側車身,足證其修理項目經核尚屬必要
。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及塗裝共計8,128元不予折舊外,
其餘16,598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系爭A車係於10
4年(西元2015年)2月出廠,有系爭A車之行照影本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是系爭A車至本件損害事故
發生之104年4月20日止,實際使用年資為3月,依前揭說
明應以15,067元(計算式見附表)計算系爭A車零件損壞之
回復費用。綜上所述,系爭車輛之回復費用應為23,195元【
計算式:15,067+8,128=23,195】。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前揭過失,業據本院調查認定如上;而
就原告部分,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所承保之系爭A
車駕駛陳立豐亦有違規停車之過失等節,亦經原告不爭執。
是本件車禍事故因系爭A車之駕駛陳立豐亦有過失,應有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而被告固辯稱渠與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
之過失責任比率應各為5成等詞,惟本院斟酌系爭A車違規
停車之情節僅為部分左側車身停放位置逾越白線,相較於被
告駕駛系爭B車於雙黃線迴轉之行為,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
力之強弱程度應較屬輕微;且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
B車為行駛中車輛,相較於靜止中之系爭A車而言,有較高
防免車禍事故發生之能力。是被告抗辯渠僅負5成之過失比
例則等詞應尚屬過低,應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原因力之強弱程度為3成、7成為宜。是依民法第217條第
1項過失相抵原則,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3/10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回復費用為16,237元【計
算式:23,195x0.7=16,237,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23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一一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以兩造
勝敗比例負擔為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之規定,就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之。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附表:(均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6,598×0.369×(3/12)=1,5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16,598-1,531=15,067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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