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保險簡字第3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欣照
宋文堯
被 告 王健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
市○○區○○路2段由機場往桃園方向行駛,至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於迴車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猶未
注意,而於迴車過程撞擊訴外人 洪柏園 所有、伊所承保、停
放同向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並致該車受損。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共23萬1,534元,可因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
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1,53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肇事經過,業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草圖(見本院
卷第8頁至第9頁)為證,核其所述無悖於本院向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案卷內容(含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相片,
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4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
執,也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認。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及法律適用結果,認原告就此部分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可否保險代位?如可,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若干?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堪屬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2、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我行駛於三民路2段(
由機場往桃園方向)外側車道行經事故地點時,我要迴轉,
在迴轉的過程中,我車子(即肇事車輛)右後方擦撞到對方
的左側方(即系爭車輛),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且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處
理摘要欄亦記載:「A車(即肇事車輛)行經該路口迴轉不
慎撞上停放路邊之B車(即系爭車輛)」等語,顯見被告有
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另參民法第191條之2揭
示應由動力車輛駕駛人負無過失責任證明之舉證分配原則,
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本院自難為被告無過失之有利
認定,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當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可否保險代位?如可,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若干?
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金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
告既因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須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且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
金一事,亦有其所提之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汽車保
險理賠申請書、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平鎮服務廠估價單、
汽車維修照片等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第12
頁至第21頁),依上規定,原告自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2、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
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修理材料如以新品汰
換舊品時,應予折舊,始屬適法。
3、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3萬1,534元(含鈑金費用:4
萬3,680元、零件費用:15萬2,854元、烤漆費用:3萬5,0
00元),有統一發票及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平鎮服務廠估
價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12頁至第15頁)。系爭
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依上規定,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
規定經查,系爭車輛於99年5月出廠,有該車之行照影本可
證(見本院卷第11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年11月
19日,應以使用4年7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據此扣除折舊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零件之修
復必要費用為1萬9,016元(計算式如附表),上開請求金
額加上不予折舊之鈑金費用4萬3,680元、烤漆費用3萬5,
000元,可認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應為9萬7,696元【
計算式:1萬9,016+4萬3,680+3萬5,000=9萬7,696
】。
4、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判例要旨)。又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紅實線標線設
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
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
第1款第5目均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固有前述過
失,然系爭車輛駕駛人洪柏園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設置有紅實
線標線之路段旁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反
面),堪認原告於不得臨時停車之路段停放系爭車輛,對於
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一切情狀
,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洪柏園則應負擔30%之過
失責任。又原告既係代位行使被保險人洪柏園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依首揭規定,被告自得以對抗洪柏園之事由,
對抗原告,況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於訴訟中自承:其保戶因違
規停車,就本件肇事事故,原告須負三成之肇事責任等語(
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本院更應依前開規定,依兩造之肇
責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6萬8,387元【計算式:9
萬7,696元×70%=6萬8,387元】。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
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請求被告給付6萬8,387元及自105年7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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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5年度桃保險簡字第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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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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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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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52,854×0.369│56,403│152,854-56,403│96,451│
├─┼────────────┼───┼────────┼───┤
│02│96,451×0.369│35,590│96,451-35,590│60,861│
├─┼────────────┼───┼────────┼───┤
│03│60,861×0.369│22,458│60,861-22,458│38,403│
├─┼────────────┼───┼────────┼───┤
│04│38,403×0.369│14,171│38,403-14,171│24,232│
├─┼────────────┼───┼────────┼───┤
│05│24,232×0.369×(7/12)│5,216│24,232-5,216│19,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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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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