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交簡字第1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國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白國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犯罪事實欄第1項
第8行前段,應更正為「同日15時20分許」;同行後段應補
充酒測時間為「同日15時26分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
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
克後仍駕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且被告因相同罪名,業經
本院以97年度士交簡字900號、98年度湖交簡字第822號判
決各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8萬4千元等情,有該
等判決在卷可佐,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之罪,暨考量其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啓銓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