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5年度岡小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小字第34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被   告  邱家銘
       黃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
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八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邱家銘於民國101年4月5日,邀同被告黃
玉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5,665元,借
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
年率0.55%計算(須扣除由原告自行吸收之0.06%),本案
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
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如遲延履行,除依上開約
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
約金,且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邱
家銘於103年6月畢業,自104年7月1日起即須開始攤還
上開借款,惟其自104年7月1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迭
經催討,均不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尚欠本金5,665元及前開約定之利息(遲延時為1.83%
)、違約金,被告黃玉玲為連帶保證人,亦未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
、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及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為
證(見本院卷第6至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邱家銘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黃玉玲為連帶保證人
,被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約定,自負連帶
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助學貸款契約之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馮欽鳳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