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六二О號
原告乙○○○○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蘇文生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一七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五萬元,及自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略稱:被告冒充原告法定代人名義,提領原告所有郵局內之存款,且強行保管原告所有郵局印鑑章,侵占事證明確,已造成原告嚴重損失,故請求被告賠償六十五萬元及利息。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略稱:伊並無管理原告設於郵局之帳戶,亦未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不知原告所謂六十五萬元之依據何在。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秀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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