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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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九五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管轄錯誤。
事實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商店負責人,民國八十九年間以經營商店須投注資金為由,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未料竟於收集會款後宣告倒會,經自訴人屢次催討均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又自訴案件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設籍於屏東市○○里○○街○號,有戶籍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而自訴人因被告涉嫌冒標互助會被訴詐欺罪而向本院提起自訴,然該互助會召集、開標之地點均在屏東市,互助會之會員亦住屏東,業據自訴人供陳甚詳,並有其提出之會員住所之資料一紙可憑,是據自訴人所陳,被告為冒標及詐取會款之犯罪地均在屏東市,此外,據自訴人所提出位於「高雄市○○路○○○號」之地址寄送傳票及自訴狀繕本,結果均顯示查無乙○○之人,而自訴人亦自承,該址係被告先生之工作地點而非被告之住所地,從而,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之居所或所在地在本院轄區,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首開規定,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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