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43號聲請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乙○○相對人派克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兼法定代理甲○○人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0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金額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一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金額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0六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一三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一份、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提出前述之證物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0六八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實,揆諸首開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本文、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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