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49號聲請人隆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楊集光 即光億工業社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存字第149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四九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慶豐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三紙(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計新臺幣叁佰萬元之擔保金,准予同額之板信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6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與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同額之慶豐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4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提存之慶豐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已屆到期日,而有聲請變換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將上開提存物變換為同額之板信商業銀行定期存單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600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1494號提存書及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經審閱前開證物,核與聲請人主張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1494號擔保提存事件、96年度裁全字第1600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前開所述屬實,且本院認為聲請人所提與3,000,000元同額之板信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即與本院原命聲請人供擔保之擔保金3,000,000元之定期存單價值相當,是認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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