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63號聲請人德易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簡琇玟即祐增企業社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存字第二六四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叁仟肆佰貳拾肆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撤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73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573,424元為反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6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撤銷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在案(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17號假扣押事件)。茲相對人撤回對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3號給付貨款事件),並確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並無貨款請求權存在,兩造間對此亦無爭執,故相對人假扣押之原因消滅,亦不可能發生任何損害,堪認本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請求准予依法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號民事裁定、本院97年度存字第264號提存書、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3號給付貨款事件言詞辯論筆錄(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前開證據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號假扣押事件(含97年度執全字第117號假扣押事件)、本院97年度存字第264號擔保提存事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3號給付貨款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既係擔保相對人因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則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據以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既經確認不存在,相對人並已撤回對聲請人之本案訴訟,系爭假扣押所據之原因即已不復存在,相對人自無發生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受有損害,是聲請人主張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其聲請返還擔保金,揆之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