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16號聲請人永漢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5月29日將其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乙○○之一切權利讓與第三人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以郵局掛號信函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所在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掛號信函、信封及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設籍於新竹市○區○○路○○○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聲請人向上址寄發前述通知內容之掛號信函予相對人,惟遭退回之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信封及掛號信函、回執各一份在卷可憑,且遭退回之信封上係載明「遷移不明」,是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是聲請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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