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14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9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復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39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91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9月7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內壢分公司(下稱「家樂福賣場」)內之家電電腦展示區,徒手將技嘉牌W551N霸王機筆記型電腦1台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而竊取之,得手後欲由入口處離去之際,為家樂福賣場安全課職員甲○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內壢分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上開遭竊筆記型電腦相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39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1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竊之技嘉牌W551N霸王機筆記型電腦1台,於遭竊當時市價新臺幣36,888元,價值匪淺,惟上開筆記型電腦業由被害人領回,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家樂福賣場」並無損失,故毋須被告為任何賠償,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次數僅有1次,且被告前僅曾有1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現上訴於高等法院;及1次搶奪案件,方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尚難因此即認被告有何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及懶惰成習而犯罪,而有以強制工作矯治之必要,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應足已收矯治之效,故尚無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