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鍾雅芳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辦,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卷內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小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小包,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違禁物,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三、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鑑定通知書3紙在卷可稽;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物,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鑑定書2紙在卷可稽(聲請人認係安非他命,尚有誤會,應予更正)。經核上開卷內之扣押物品清單、不起訴處分書及鑑定書後,認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表:
┌──┬────────┬─────┬────────┐│編號│名稱│重量│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37公│包裝之塑膠袋與所│││1包│克(空包裝│包裝之海洛因於物││││重0.33公克│理外觀上二者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5公│包裝之塑膠袋與所│││1包│克(空包裝│包裝之海洛因於物││││重0.22公克│理外觀上二者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3│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包裝之塑膠袋與所│││6包│2.74公克(│包裝之海洛因於物││││空包裝總重│理外觀上二者已附││││1.98公克)│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淨重0.7346│包裝之塑膠袋與所│││非他命3包│克,取樣0.│包裝之甲基安非他││││0.0519克(│命於物理外觀上二││││已鑑析用罄│者已附合為一體而││││),餘淨重│難以析離││││0.6827克及│││││分裝袋││├──┼────────┼─────┼────────┤│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淨重0.4979│包裝之塑膠袋與所│││非他命2包│克,取樣0.│包裝之甲基安非他││││0.0609克(│命於物理外觀上二││││已鑑析用罄│者已附合為一體而││││),餘淨重│難以析離││││0.4370克及│││││分裝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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