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交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第1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尹良書記官廖宜政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肆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一萬八千元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五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某PUB內,飲用啤酒二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行駛,欲前往桃園市○○路拜訪其友人,途中沿桃園市○○路往力行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五時四十分許,行經雙向四線道、中心為分向限制線之桃園市○○路○○○號前之外側車道路段時,本應注意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O點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致疏於注意其行向前方同一車道上有 楊成灶 駕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遵行車道正常行駛在前之車前狀況,而未保持安全距離及兩車間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逕自駕車前行,致其自小客車右前車頭,不慎向前追撞及楊成灶騎乘之上開機車車尾,致楊成灶騎乘之機車倒地向前滑行,楊成灶則彈起撞擊甲○○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擋風玻璃後跌落在地,楊成灶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面部割傷;右肩、雙膝挫傷;雙腳腳踝挫傷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延至同日九時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致楊成灶受傷,以致於前開時間死亡,竟未報警處理或呼叫救護車前來救護,即自行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知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肇事後,以電話通知甲○○於同日八時九分許到案,經警對之實施酒測,仍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零點四二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有調解筆錄一份在卷,一併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交通庭
書記官廖宜政法官尹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