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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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006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 金歡禧 彈珠台」貳台(含IC板肆片)、現款新台幣壹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118號判決判處罰金12,000元確定,於90年4月12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甲○○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1樓所經營之「翁財記便利商店」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1月11日下午4時起,至同日晚間
5時10分許止,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提供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金歡禧彈珠台」2台(含IC板4片),擺設於上址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插電營業,供不特定客人把玩。嗣於96年1月11日晚間5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插電營業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有之電子遊戲機「金歡禧彈珠台」2台(含IC板4片)及機具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有經營所得之現款180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固坦承其店內擺設上開機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上開機台不知道是何人擺放的,伊有交代店員不要理該機台,並沒有插電營業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其店裡擺設上開機台,且有插電營業,機台並有現款等情,且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歡禧彈珠台」2台(含IC板4片)、機台內現款
180元及卷附代保管條1紙、現場臨檢紀錄表1紙可稽。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中已明白供承上開機台有插電營業中,且警方並在機台內扣得現款,已如前述,則若該不詳男子未經被告同意擺設,被告於其離開後,自可將其電源拔除,並報警處理,實無任其插用其店內電源且又未報警處理之理;況該機具既係供人投幣把玩,該擺設之人並無於機具內放置現款之必要,而查獲時該機具且插電中,機具內查扣現款10元硬幣有18枚之多,可見該機具確有營業供人把玩之情甚明。被告提供場所及電源,供該不詳男子擺放該機具插電營業,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2台,經營時間尚短,犯罪情節不重,與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而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歡禧彈珠台」2台(含IC板4片)、現款180元,均係真實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有,該電子遊戲機「金歡禧彈珠台」2台(含IC板
4片)係供經營電子遊戲場犯罪所用之物,該現款180元則係經營電子遊戲場犯罪所得之物,屬共同正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有,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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