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59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相對人訊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悠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壹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訊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悠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19,513元,應由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惟未於裁判確定訴訟費用數額,爰依法聲請裁定確定之。
三、經本院調審查後,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另相對人訊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悠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訴訟費用並無應負擔部分,聲請人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周育瑜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9,513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合計│19,513元│應由相對人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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