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0303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上列原告與被告京唐興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陳報被告京唐興業有限公司於
法院是否有清算事件及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及補正法定代理人之
姓名、地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該公司之最新
變更事項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依被告人數提出更正
後之起訴狀正本與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並應記載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等事項,此為
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1款、第2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解散
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
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
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
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
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
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京唐興業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97年12月5日為廢
止登記,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京唐
興業有限公司即應行清算,然被告京唐興業有限公司有無向
法院聲請清算不明,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被告京唐興業有
限公司之清算人或解散前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而本件原
告起訴未依法陳報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本院無從審酌被告京
唐興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顯於法不合,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士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