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5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5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550號原告能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6月2日經訴字第093062198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及訴外人 莊明棟君 於民國90年8月3日以「散熱片」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旋於91年9月13日修正專利名稱為「ㄇ形鰭片扣合結構」(下稱系爭案),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96079號專利證書。嗣92年5月1日再向被告提出專利權讓與登記申請書,並經核准將專利權轉讓予參加人。原告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第97條、第98條及第98條之1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3年2月2日以(93)智專三(二)04059字第0932008734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就系爭案為舉發成立之審定。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參加人聲明(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塲,聲明及陳述依其準備程序之陳述記載):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前揭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查系爭案申請日為90年8月3日,惟公告第407753號(案號第000000000號)「電腦中央處理器散熱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其申請日為88年3月2日,故可知系爭案提出申請前,即有相同技術特徵之申請案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
2.再者,比較系爭案與引證案之各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配合說明書圖示可知,系爭案與引證案於結構、形狀、使用目的與解決問題所運用的技術手段完全相同等效,故系爭案已違前揭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
⑴系爭案與引證案創作相同處:
①系爭案「該ㄇ形鰭片12靠兩側邊表面設有數個插孔22
,且兩側板設有向下翻折之側板21」之結構特徵相當於引證案「該散熱片(61)於其上、下兩端近兩側處,分別垂直延伸突設有一組以上的卡扣部(62)」之結構特徵。是以,系爭案與引證案均將散熱片上、下兩側板翻折以供卡扣作用。
②系爭案「該插扣件23向下突伸之長度至少小於等於插
孔22與插扣件23之間距,且其底端兩側係形成倒鉤231,而中央形成一切槽232」之結構特徵相當於引證案「分別垂直延伸突設有一組以上的卡扣部(62),卡扣部(62)接同向具有卡鉤(622)與卡槽(621)」之結構特徵。
③系爭案「藉以允許兩側倒鉤231之彈性伸縮空間;前
述各ㄇ形鰭片12係依其各插扣件23插扣於相互結合成散熱片1者」相當於引證案「散熱片(61)得以對應扣合;卡鉤(622)與卡槽(621)組合成一定之距離間隙,並構成溝槽狀氣流散熱區(67);其頂端之中段部位,即對應於風散氣流口處,係呈下凹之弧形斷面」。引證案(ㄇ形鰭片)皆係一片一片的卡合,每一片形狀皆相同。
⑵再者,系爭案與引證案於使用功能、結構上亦相同:
①系爭案之ㄇ形鰭片2相當於引證案之散熱片(61)。
②系爭案之側板21相當於引證案之卡扣部(62)。
③系爭案之插孔22相當於引證案之卡槽(621)。
④系爭案之插扣件23係相當於引證案之卡鉤(622)。
綜上所述,系爭案與引證案創作之相同性已臻明確,且由上述相同結構可知,系爭案乃承襲沿用引證案之技術,其對解決問題所用技術手段、方法完全與引證案相同,未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3.再者,被告雖辯稱系爭案有倒鉤,而引證案沒有倒鉤,惟系爭案之倒鉤未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獨立項中,而係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中;引證案之卡鉤(標號622)為V型構造,亦具有倒鉤之作用,故系爭案此部分之功效與引證案相同。
4.被告核駁理由書之理由與進步性無關,違反前揭專利法第
98條之規定。
5.此外,被告故意迴避原告陳述之證據,未針對原告所陳證據說明不同處,僅含糊陳稱整體構造不同,亦未舉出系爭案與引證案不同之處。此外,被告於舉發審定書謂系爭案構造簡單、安裝快速、易於製造、因而製造精度需求較低,可大幅降低製造成本與安裝成本之功效亦未見於引證案中,故系爭案具進步性云云。惟系爭案說明書或圖式完全未說明其可達成上述功效之根據,如:
⑴安裝快速,利用何工具、手段達成?⑵易於製造,如何易於製造完成?⑶精度需求較低,其精度要求多少?精度公差多少?在什
麼範圍下精度不合等等?⑷如何降低安裝與製造成本,利用何技術手段與方法達成
?系爭案說明書或圖式皆未說明上述功效,則審查委員如何能知系爭案具有上述功效?再者,此些理由皆係述說加工過程之方法手段都是屬發明之領域,與系爭案新型所屬對物品之形狀、結構與裝置加以改良創作完全無關?此等功效與進步性之審查基準認定理由不合,是以,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被告舉發審定書偏袒系爭案,並不公正客觀,亦違反前揭專利法98條之規定。
6.末查,系爭案說明書或圖式並未針對其ㄇ形鰭片敘述有別於一般散熱片之不同處,或有何特徵作用、功效可以改善習知缺失,其僅敘述其上之插孔件、插孔22可相互搭配組成散熱片組,且ㄇ形鰭片並非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要請求之特徵,故被告不宜斷章取義,任意曲解擴大解釋系爭案已放棄而未請求之部分的結構,況且ㄇ形鰭片係習知技術,此可由被告公開網站得知,如公告第511737、00000000號皆係ㄇ形鰭片,顯見系爭案早已迴避ㄇ形鰭片之特徵的請求。是以,ㄇ形鰭片僅係系爭案之使用名詞,被告舉發審定書所述ㄇ形鰭片顯然為誤用。
7.綜上所述,系爭案運用習知技術,在其未能具有任何功效或進步性之增進下,更是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原處分實屬不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所陳述有關引證案與系爭案之構造比較說明部分,業經舉發與訴願兩階段詳述兩案之不同處,惟原告仍一再重複相同論點且無新意。引證案之散熱片構造確實不同於系爭案,系爭案之主要技術特徵:ㄇ形鰭片中之側板、插孔及插扣件均與引證案不同,且系爭案所具之功效(詳見舉發審定理由)亦未揭示於引證案中,因此原處分並無不當,原告起訴理由顯不足採。
2.系爭案之ㄇ形散熱片有構造簡單、精度需求較低、安裝快速且易於製造之功效,有功效上之增進。系爭案(ㄇ形鰭片)係利用插扣件之倒鉤插入,該倒鉤有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獨立項中。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系爭案(ㄇ形鰭片)插入後,倒鉤會卡住無法拉出,有達快速安裝之功效。系爭案(ㄇ形鰭片)扣入所需之空間較小,不需要散熱膠黏住。引證案之V型構造並非倒鉤,而系爭案具有倒鉤,故具進步性。
理由
一、系爭案申請日為89年8月3日,並由被告於91年9月25日審定准予專利,是該專利核發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明定。惟同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第2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原告於舉發時雖有主張系爭案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之規定,惟於訴願時已不爭執,並經訴願決定敍明。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再就此部分加以爭執。因此本件爭點應限於系爭案是否有違前揭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98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敍明。再依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其申請專利範圍為:
1.一種ㄇ形鰭片扣合結構,其至少包由含二片以上之ㄇ形鰭片所組成,其特徵在於:該ㄇ形鰭片靠兩側邊表面設有數個插孔,且兩側設有向下翻折之側板,兩側板內面對應各插孔位置設有向下突伸之插扣件,該插扣件向下突伸之長度至少小於等於插孔與插扣件之間距,且其底端兩側係形成倒鉤,而中央則形成一切槽,藉以允許兩側倒鉤之彈性伸縮空間;前述各ㄇ形鰭片係依其各插扣件插扣於相重疊散熱片之對應插孔而相互結合成散熱片者。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ㄇ形鰭片扣合結構;其中,該倒鉤係成箭狀構造者。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ㄇ形鰭片扣合結構;其中,該ㄇ形鰭片係為銅質者。
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ㄇ形鰭片扣合結構;其中,該ㄇ形鰭片係為紅銅材質者。
二、引證案為89年10月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0號「電腦中央處理器散熱結構改良」新型其包括:一風扇、一上蓋、一散熱片組及一下蓋所組成,其主要係將散熱片組以多數散熱片卡扣組合成,其特徵在於:該散熱片於其上、下兩端近兩側處,分別垂直延伸突設有一組以上的卡扣部,卡扣部皆同向具有卡鉤與卡槽,俾供各散熱片得以對應扣合;卡鉤與卡槽組合形成一定之距離間隙,並構成溝槽狀氣流散熱區;其頂端之中段部位,即對應於風扇氣流口處,係呈下凹之弧形斷面:又散熱片底端中段部位與卡扣部同向折設有一之長片狀導熱鰭片,供組合時形成較大之散熱接觸面積。系爭案與引證案相較,系爭專利之各ㄇ形鰭片係依其各插扣件插扣於相重疊散熱緒片之對應插孔而相互結合成散熱片;但引證案之散熱片並非ㄇ形,而係另於散熱片上、下兩端近兩側處,分別垂直延伸突設有一組以上的卡扣部,卡扣部皆同向具有卡鉤與卡槽,以供各散熱片對應扣合者,兩者尚有不同。引證案主要是利用卡扣部前後之卡鉤與卡槽扣合,而系爭案之插孔係設於ㄇ形鰭片靠兩側邊表面,插扣件則設於ㄇ形鰭片兩側向下翻折之側板上,二者構造、組合方式有所不同,尚不能以引證案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案之倒鉤未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獨立項中,而係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中,引證案之卡鉤(標號622)為V型構造,亦具有倒鉤之作用,系爭案此部分之功效與引證案相同等等。但查,系爭案插扣件底端兩側係形成倒鉤,配合其中央則形成一切槽,可允許兩側倒鉤231之彈性伸縮空間,可易於快速安裝,卡固確實。而引證案之卡鉤(標號622)係為V型構造,其前端較大於卡入時已較為不易,且卡入後亦無系爭案設有倒鉤卡固,該V型構造與倒鉤具有卡固確實之功效尚屬有間。系爭案卡合功效較引證案具有迅速、確實之功效增進,原告主張系爭案不具功效之增進,亦非可採。又原告所指ㄇ形鰭片係習知技術,並舉出公告第511737、00000000號為證。但查系爭案ㄇ形鰭片扣合結構與引證案不同且具功效增進,已如前述。至於其他公開專利案是否具揭露與系爭案ㄇ形鰭片扣合結構相同技術內容或技術功效,係屬另案舉發問題,尚無從於本件予以審究。
四、從而引證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被告據此認原告舉發為無理由,而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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