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412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南投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95年度訴字41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小琴書記官梁懿慧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5年1月初某日起至95年4月23日19時許止,在台中市南門橋邊及台中縣大里市○○○街○○號2樓等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起煙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4月23日晚上之某時點,在台中市朋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4月25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持拘票在台中縣大里市○○○街○○號2樓拘獲,並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南投縣○○鎮○○里○○路○段○○○巷○○弄○號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梁懿慧法官黃小琴
主文事實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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