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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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一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將關於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補充為「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某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大湳里之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八日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埔刑
簡字第一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確定。上開三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九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入監服刑,而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甫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並經前揭所述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