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選上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選上訴字第598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武龍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王國榮 上訴人即被告 王毓聯 上訴人即被告 王鍬萍 上訴人即被告 王滕 上訴人即被告王 陳玉女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營偵字第1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武龍係臺南市第○屆○○區○○里○○候選人,王滕為王武龍之叔父,渠二人明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四個月以上者,始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且均明知王滕、王滕之配偶 王陳玉女 、王滕之子 女王鍬萍 、王國榮、王毓聯、及王國榮配偶 蔡瑩珏 之戶籍分別設於附表所示之地,王滕、王陳玉女、王鍬萍實際居住於臺南市○○區○○里000號,王國榮及其配偶蔡瑩珏實際居住於臺南市○區○○里○○鄰○○○街○○巷○○號0樓之0,王毓聯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區○○里○○鄰○○路○○○巷○弄○號地下1層,均未居住在臺南市○○區○○里,竟意圖使王武龍順利當選○○里○○,與王陳玉女、王鍬萍、王國榮、王毓聯分別基於妨害投票之共同犯意聯絡,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王滕、王陳玉女、王鍬萍、王國榮、王毓聯及不知情之蔡瑩珏等6人之戶籍,遷入王武龍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戶籍地址,以取得臺南市○○區○○里○○選舉之投票權,俾使王滕、王陳玉女、王鍬萍、王國榮、王毓聯、不知情之蔡瑩珏於民國10
3年11月29日在投票選舉該屆○○時得以投票支持王武龍。嗣經警方於103年7月3日、7月12日實際查訪後,蔡瑩珏即於103年7月24日遷回臺南市○區○○○街○○巷○○號0樓之3住處,然王滕、王鍬萍仍於103年11月29日前往投票所,向選務人員蓋章領取○○里○○選票後投票選舉臺南市○○區○○里○○,王陳玉女、王國榮、王毓聯則未前往投票。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37頁),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武龍、王滕、王陳玉女、王鍬萍、王國榮、王毓聯固均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戶籍由原戶籍地(如附表所示)遷入臺南市○○區○○里○○00號,被告王滕、王鍬萍並於103年11月29日前往投票所投票選舉臺南市○○區○○里○○等情,惟均否認涉有虛偽遷移戶籍妨害投票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王武龍辯稱:伊只是幫忙王滕等家人將戶口遷到伊戶籍
內,並不知道他們要作何用途,王滕等人遷移戶口之目的,伊不清楚云云。被告王武龍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共同被告王滕等人於103年6月10日遷入臺南市○○區○○里○○00號前,即曾設籍該處,則被告王滕等人認為既曾設籍該處,再遷回該處並無不可,退一步而言,縱認被告王滕等人所為構成犯罪,然被告王武龍並未要求被告王滕等人遷籍,亦難遽認被告王武龍與被告王滕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⒉被告王滕辯稱:伊本來是要出來選○○,所以才將戶籍遷回
臺南市○○區○○里○○00號,但之後其侄子王武龍決定參選,伊才放棄沒選云云。
⒊被告王陳玉女辯稱:因其夫王滕告訴伊要參選○○里○○,
所以才隨王滕將戶籍遷回臺南市○○區○○里○○00號云云。
⒋被告王鍬萍辯稱:伊從小到大戶籍都是跟著父母遷移,之前
戶籍設在臺南市○○區○○里○○00號,但是實際居住地不在○○,伊也是跑回戶籍地○○投票,之前都沒有問題,不懂為何這次會有問題云云。
⒌被告王國榮辯稱:伊父親王滕說要辦理土地過戶,伊才將戶
籍遷回臺南市○○區○○里○○00號,並不知道伊父親有要參選○○云云。
⒍被告王毓聯辯稱:伊之前戶籍設在臺南市○○區○○里○○
00號,後來在外工作,才將戶籍遷到臺北一段時間,這次是因為父親王滕告知伊要參選○○,伊才將戶籍遷回臺南市○○區○○里○○00號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王滕、王陳玉女、王鍬萍、王國榮、王毓聯及案外人蔡
瑩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戶籍由原戶籍地(如附表所示)遷入臺南市○○區○○里○○00號,案外人蔡瑩珏於103年7月24日遷回臺南市○區○○○街○○巷○○號0樓之0,被告王滕、王陳玉女、王鍬萍、王國榮、王毓聯因而取得103年度臺南市○○區○○里選舉人資格之事實,為被告王武龍、王國榮、王毓聯、王鍬萍、王滕、王陳玉女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王滕、王陳玉女、王鍬萍、王國榮、王毓聯及案外人蔡瑩珏等人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個人戶籍查詢資料、103年臺南市○○區○○里選舉人名冊資料等在卷可按(警卷第
17、34、52、72、87、34至38、46頁,偵卷第180至18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王滕、王國榮、王毓聯、王鍬萍、王陳玉女及案外人蔡
瑩珏均未實際居住於臺南市○○區○○里○○00號,被告王滕、王陳玉女、王鍬萍實際居住於臺南市○○區○○里000號,被告王國榮、案外人蔡瑩珏實際居住於臺南市○區○○里○○鄰○○○街○○巷○○號0樓之0,被告王毓聯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區○○里○○鄰○○路○○○巷○弄○號地下1層等情,分別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第39至43頁、第57至61頁、、第101至105頁、第119至122頁、170至171頁、第184至185頁)。被告王滕、王陳玉女、王國榮雖辯稱:渠等有時會回臺南市○○區○○里○○00號住,王滕有在當地務農云云,然查,被告王滕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伊和兒子女兒很少會回去過夜等語(原審卷第96至97頁),於偵查中自承:伊確實沒有在種田,那裡有建地和旱地約200多坪,伊平常有在種水果,但是非常少等語(偵卷第107至115頁);被告王陳玉女於偵訊中證稱:祖厝附近都是建築物,沒有田可以種,伊如果有回去就是拜拜,伊回到那邊是住二樓,現在是王武龍在住等語(偵卷第128至132、第134至
135頁);又檢察官於偵查中至臺南市○○區○○里○○00號現場勘驗時,被告 王滕陳 稱:伊回去時居住之房間位於2樓第1間房間,但平時由其姪女使用,勘驗筆錄記載房間內放置照片均非被告王滕所有,衣櫥內之衣物多屬年輕女性之衣服;2樓第2間房間由其妻王陳玉女及其女王鍬萍使用但平日無人居住,2樓後半部有1小房間平日無人使用,但若被告王國榮及太太回來就會居住在該房間等語(偵卷第137至138頁)。綜上,足認被告王滕、王陳玉女、王國榮及案外人蔡瑩珏,均非長期常態性居住於臺南市○○區○○里○○00號,而僅係偶爾前往探親暫住1晚,難認有居住之事實,渠等所辯不足採信。是被告王國榮、王毓聯、王鍬萍、王滕、王陳玉女等人將戶籍遷移至其實際並未居住之臺南市○○區○○里○○00號,即有虛偽遷移戶籍之客觀事實。
㈢關於被告等人遷移戶籍之意圖: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陳玉女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因為王武
龍要選○○,他是我先生哥哥的兒子,因為我們有親戚關係所以要支持他,要投他一票,我遷戶籍的原因就是為了要在這次選舉投給他,我遷戶籍是王滕帶我去的,時間我不太記得,應該是在警詢中所提示給我看的103年6月10日,當時是王滕帶我、王鍬萍、王國榮、王毓聯、蔡瑩珏總共6個人一起去的,我的印章我自己帶去,我自己蓋的,要遷戶籍是王滕提議的,他在辦遷戶籍前有說要支持王武龍,所以要我們配合王滕一起去辦」等語(偵卷第128至132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武龍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跟被告王滕說要參選,被告王滕說不知道你要選不然就不用遷出去;(問:幫你助選跟增加票數也是目的之一?)可能是,我認為有那麼一點成分,如果說沒有也是欺騙人的等語(偵卷第90至92頁)。依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陳玉女及王武龍上開證述,足認被告王滕、王陳玉女、王鍬萍、王國榮、王毓聯及案外人蔡瑩珏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戶籍遷至臺南市○○區○○里○○00號,目的係為支持被告王武龍參選○○,幫助被告王武龍增加得票數,而被告王武龍事先也知情,並持戶口名簿至戶政事務所,使被告王滕、王陳玉女、王鍬萍、王國榮、王毓聯及案外人蔡瑩珏等人得以順利遷入戶口。
⒉被告王滕、王毓聯、王陳玉女、王國榮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
:因王滕本來要參選○○,為支持王滕才遷戶籍云云。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陳玉女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是因王滕要支持王武龍參選○○才全家遷移戶口,且未曾聽聞王滕要出來選舉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武龍於偵查中亦證稱:約103年5、6月,伊跟王滕報告要參選一事,王滕才遷戶口回來寄籍在伊戶籍地,王滕沒有跟伊提過他要選,他本來就沒有要選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國榮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跟被告王滕住在一起,沒有過問那麼多等語,並表示遷移戶籍係為土地分產,亦未供述稱王滕曾有意願要參選及遷移戶口與王滕要參選一事有關,亦即被告王國榮亦不知悉被告王滕決定參選○○之事(偵卷第78至81頁、第95頁、第134至135頁)。足認被告王滕、王毓聯所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王陳玉女、王國榮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係因為支持王滕參選始遷移戶籍云云,均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王國榮復辯稱,係為辦理土地過戶才遷戶籍云云,然查
,被告王國榮上開陳述,顯與被告王滕及王陳玉女上開所稱遷移戶籍之目的係為支持被告王滕參選○○或是被告王武龍參選○○等語,不相符合,且被告王滕亦始終未曾辯稱遷移戶口與土地分產有關,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武龍復於偵查中證稱:好幾年前,共有土地就分割完畢,現在各房有各房的土地等語(偵卷第92頁)。況且,土地分產過戶與戶籍地址究竟有何關係,亦未見被告王國榮說明,足認被告王國榮所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另查,證人即王國榮配偶蔡瑩珏證稱:伊先生叫伊遷戶口,伊就遷,伊103年7月24日又遷回○區○○○○,是因為伊就住在○區沒有住○○,伊不知道伊先生為何沒有遷回,伊問伊先生弄好了,那伊要遷回來,伊先生就說好等語,亦與被告王國榮所述:蔡瑩珏是因為女兒學校的事情遷回來,什麼都不清楚就遷過去,回來了也不清楚,伊父親有同意蔡瑩珏遷回來云云不符(偵卷第53至54頁)。益證被告王國榮所述不實,其遷移自己及蔡瑩珏戶口之舉,乃為得以投票支持王武龍參選○○里○○。
⒋被告王鍬萍雖辯稱,伊的戶籍都跟著父母,伊父親沒有將遷
戶口的原因講的很清楚,伊父親指示伊遷伊就遷。另被告王鍬萍於偵查中對是否知道因被告王武龍要參選○○里○○而遷移戶口的說法始終模稜兩可,辯稱不是很清楚王武龍要參選,可能伊父親之前有告訴伊,但伊沒有放在心上云云。然查,被告王鍬萍與被告王滕、王陳玉女同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亦與王滕、王陳玉女同去辦理遷移戶口,衡情被告王滕既要求王鍬萍遷移戶口,不可能對遷移戶口的原因未置一詞,且被告王鍬萍需於工作之餘抽出時間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遷移戶籍,亦豈有可能未向王滕詢問遷移戶口之原因?況且,被告王鍬萍於103年11月29日確實前往投票,是其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⒌被告王武龍雖辯稱,伊並未要求或指示被告王滕等人遷移戶
籍,故未與被告王滕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查,被告王武龍於偵查中陳稱:(問:既然你認為可能有要幫你助選跟增加票數的目的,你為何要答應他們讓他們遷到你的戶籍內?)伊當然樂意接受,因為可以增加伊的票數,很感激他們;因為王滕他們要遷到伊的戶籍,所以伊拿戶口名簿過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遷移戶口時伊都在場等語。是被告王武龍事先知情被告王滕等人遷移戶籍係為支持伊參選○○,並持戶口名簿至戶政事務所,使被告王滕、王陳玉女、王鍬萍、王國榮、王毓聯及案外人 蔡瑩玨 等人得以順利遷入戶口,其就被告王滕等人虛偽遷移戶籍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㈣被告王滕、王陳玉女、王鍬萍、王國榮、王毓聯復均辯稱,
渠等之前均曾設籍臺南市○○區○○里○○00號,該處係渠等之祖籍,現今只是將戶籍遷回,不明白有何不可云云。然按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1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簿為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揆諸同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始得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可知該法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居住之事實,至於戶籍登記簿僅為該4個月起算之客觀上不得不然之判斷依據,此觀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
1規定本法第4條居住期間之計算所依據之戶籍登記,應由戶籍機關切實查察,其遷入登記不實者,應依法處理,足見上開規定之本旨,重在實際居住之事實,而非形式上之戶籍登記。本件被告王滕、王陳玉女、王鍬萍、王國榮、王毓聯及案外人蔡瑩珏並未實際居住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則無論被告王滕、王陳玉女、王鍬萍、王國榮、王毓聯是否曾經設籍於臺南市○○區○○里○○00號,渠等此次遷移戶籍係屬虛偽,要屬無疑,被告上開所辯,無從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王武龍、王滕、王陳玉女、王鍬萍、王國榮
、王毓聯顯係基於意圖使被告王武龍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本件事證明確,上開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現代民主政治主權在民之原則,係將政權付諸人民,由人
民選舉代表行使,在區分若干行政區域下,該行政區域政權之行使,按諸主權在民之原則,理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且僅能由該選舉區之人民行使,非能由其他地區之人民所能越俎代庖,今若為符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將戶籍自實際上居住處所遷入該選舉區,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故若以此種方法虛報戶籍遷入為手段,以達妨害投票之目的,自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再者,人民有居住及遷徒之自由;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憲法第10條、第17條固均定有明文。然所謂居住遷徒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得任意行使。在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亦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戶籍法第20至第22條所規定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定之遷出、遷入登記及同法第54條對故意為不實申請者之處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4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以民選公職人員代表人民行使公權力,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並符合選賢與能及主權在民之精神。尤其,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係各該公共地區行政管理、資源分配或公共事務之監督,與各該地區居民之生活及利益相關,且各該地區實際需要如何,何項公共事務應予興革,何人適合擔任此項公職,而得以最妥適執行公權力,應屬繼續居住於該地區一定時間以上之居民知之最詳。因此,由具有該項資格之選舉權人,投票選舉該選舉區之地方公職人員,較能達到選賢與能,造福鄉梓之目的;反之,倘未於該選舉區實際居住,或居住未達一定時間者,依上開意旨反面解釋,自不適於選舉該選舉區之公職人員。尤其候選人親友以選舉該特定候選人為目的,並無實際遷入及居住該選舉區之事實,而於4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參加投票選舉,如仍認屬合法之選舉權人,無異任由與選舉區內利害無關之人代為行使選舉權,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有悖;是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於管理戶籍、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居住遷徒自由及選舉權所附加之限制,從而依憲法之規定,人民固有遷徒之自由,但並無為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與權利(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895號、89年台上字第938號、94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92年度台上字第6125號、92年度台上52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選舉特定候選人為目的,並無遷入及居住該選舉區之事實,而於
4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參加投票選舉,乃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該當。又細繹本罪(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客觀構成要件,計有三部分,一為虛偽遷徙戶籍,二為取得投票權,三為投票。其中第二部分,係由選務機關依據客觀之戶籍資料,造製選舉人名冊,經公告無異議而生效,行為人根本不必有所作為;亦即實際上祇有第一部分及第三部分,始屬於行為人之積極作為。而第一部分之虛偽遷徙戶籍,就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以言,其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數額,及實際投票數額等各項,當然導致不正確發生,自毋庸如同刑法第146條第1項,特將其「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再列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故一旦基於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當以其遷籍之行為,作為本罪之著手。第三部分則應綜合選舉法規、作業實務及社會通念予以理解,詳言之,投票雖可分為領票、圈選及投入票匭等三個動作,但既在同一投票所之內,通常祇需短短數分鐘時間,即可逐步完成,客觀上符合於密接之同一時、地內行為概念,自不能分割,是應合一而為評價,一旦領票,犯罪即達既遂,此後之圈選或投入票匭,仍在同一之投票行為概念之內(選票依法不得任意撕毀或攜出)。至於領票之前,倘因遭犯罪調、偵查機關查辦,而遷回原籍,或不敢前往投票,屬障礙未遂(非僅止於預備犯);若純因自己心理障礙(例如良心自責或害怕被發覺),未去領票,故未實際投票者,屬中止未遂。且領票後,縱然未投票給其原欲支持之候選人,暨該候選人是否如願當選,亦同無影響(參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判決)。㈡故核被告王武龍、王滕、王鍬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
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被告王國榮、王陳玉女、王毓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被告王武龍、王滕與被告王鍬萍、王國榮、王陳玉女、王毓聯就上開犯行,分別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分別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王武龍、王滕、王國榮利用不知情之蔡瑩珏配合辦理遷移戶口以取得投票權,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王國榮、王毓聯、王陳玉女於遷移戶籍後,因遭犯罪調、偵查機關查辦,而未前往投票,是被告王國榮、王陳玉女、王毓聯均係著手於虛偽遷徙戶籍後未遂,屬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王武龍、王滕、王鍬萍之虛偽遷移戶籍及投票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其個別舉動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之各個舉動為宜,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妨害投票既遂罪。
叁、上訴駁回部分:原審以被告王武龍、王國榮、王毓聯、王鍬
萍、王滕、王陳玉女犯上開諸罪之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146條第2項、第3項、第3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又審酌被告王武龍、王國榮、王毓聯、王鍬萍、王滕、王陳玉女前均未曾有犯罪科刑執行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復按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發展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被告為求特定之候選人能順利當選,竟以虛偽遷移戶籍之不正方式,虛設戶籍,以取得投票權,被告王滕、王鍬萍並前往投票,被告王國榮、王毓聯、王陳玉女則未前往投票,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犯罪後雖猶否認犯行,惟念及被告此次遷移戶籍至上開戶籍地,主要係其姪子或堂哥即被告王武龍參加登記此次臺南市○○區○○里○○候選人,被告王滕、王國榮、王毓聯、王鍬萍、王陳玉女因基於親情之故,始為此次之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或未投票,致觸犯本件妨害投票罪或妨害投票未遂罪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被告王武龍、王滕、王鍬萍各有期徒刑2月;被告王國榮、王毓聯、王陳玉女各有期徒刑1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王武龍、王國榮、王毓聯、王鍬萍、王滕、王陳玉女均係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因而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王武龍、王國榮、王毓聯、王鍬萍、王滕、王陳玉女所犯前開妨害投票罪,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年。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王武龍、王國榮、王毓聯、王鍬萍、王滕、王陳玉女提起上訴,均以否認犯罪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陳弘能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佳穎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姓名│原戶籍地│遷入選舉時│遷往戶籍地│實際居住地│備註││││戶籍地時間││││├────┼──────┼─────┼──────┼─────┼─────┤│王滕│臺北市○○區│103.06.10│臺南市○○區│臺南市○○││││○○里○○路││○○里○○00│區○○里││││000巷0弄0號││號│000號││││地下一層│││││├────┼──────┼─────┼──────┼─────┼─────┤│王陳玉女│臺南市○○區│同上│同上│同上││││○○里○○路│││││││○段00號│││││├────┼──────┼─────┼──────┼─────┼─────┤│王鍬萍│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王國榮│臺南市○區○│103.06.10│同上│臺南市○區││││○里○○○○│││○○里○○││││00巷00號0樓│││○街00巷00││││之0│││號0樓之0││├────┼──────┼─────┼──────┼─────┼─────┤│蔡瑩珏│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於103.07.││(案外人)│││││24將戶口遷│││││││回原戶籍地│├────┼──────┼─────┼──────┼─────┼─────┤│王毓聯│臺北市○○區│103.06.26│同上│臺北市○○││││○○里○○路│││區○○里○││││000巷0弄0號│││○路000巷0││││地下○樓│││弄0號地○│││││││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