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7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釋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釋輝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王釋輝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應更正為「王釋輝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取得他人金融卡、密碼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第6─7行「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補充為「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因財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是被告對於不法詐騙集團成員可能將其所交付告知之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用來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予不法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足見不法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交付之帳戶資料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另查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金融卡、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金融卡及密碼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此等帳戶資料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本件被告對此自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提供其所申請設立之上開臺中大智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與密碼等資料時,應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堪可認定。
三、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迭據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使用,雖然使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各自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以被告所交付之他人有金融卡、密碼之金融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交付予他人其自己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等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秋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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