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9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950號原告財團法人台灣產業服務基金會代表人 謝永旭 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表人 沈世宏 (署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被告民國101年12月20日環署基字第1010116091號函,以原告執行稽核認證業務違反「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作業辦法」等相關規定,予以「記缺失1點」,並扣減101年度計畫總金額1%,即扣減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雖訴願決定認上開函並非行政處分,為不受理之決定,惟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系爭扣減金額在40萬元以下,而記缺失1點乃行政機關所為與警告、告誡、記點相類似之輕微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4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路○段○○號,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蘇嫊娟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蔡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