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4年家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上字第55號上訴人 范紅雲 (PHAMHONGVAN)訴訟代理人 翁千惠 律師被上訴人 廖永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23日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婚字第18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伊與訴外人 李俊明 係表兄弟,李俊明已婚,但與其妻分居,
曾於民國(下同)101年間訴請離婚未果。李俊明因曾僱請越南籍之上訴人,日久生情進而同居,因上訴人在臺居留期間屆滿,必須返回越南,李俊明於101年5月間,再三央請伊與上訴人假結婚,使上訴人得以順利來臺,繼續與李俊明同居,約定待結婚3、4年上訴人取得國籍後,兩造再辦理離婚。伊礙於表兄弟情誼,同意李俊明之請求,乃於102年8月30日至越南,與被上訴人完成結婚程序,並持越南國所發之結婚證書,前往嘉義縣 梅山 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詎上訴人來臺後,竟在伊不知情下,要為其女兒辦理來臺依親,伊擔心往後無法離婚及衍生之財產問題,乃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稱檢察官)自首偽造文書犯行,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因上訴人爭執二人間存有婚姻關係,伊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
㈡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多年前受僱於李俊明,看護李俊明母親,後又受僱李俊明擔任被上訴人母親看護,因而與被上訴人認識、相戀、結婚,兩造在越南及臺灣結婚,均有宴客照片可證。伊婚後來臺與被上訴人同住嘉義縣竹崎鄉佳人山房屋,該屋是 李俊男 所有,被上訴人承租給伊居住,李俊明也住在該址,但該址有兩間房子,被上訴人只承租三合院一半的房子,並訂有租賃契約,可見兩造在該處同住,有夫妻之實,兩造並非假結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2年8月30日在越南國寧平省完成結婚程序。
㈡兩造於102年12月18日完成向嘉義縣梅山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㈢上訴人為越南國人。
五、本件爭執要點在於兩造於辦理結婚程序及結婚登記時,是否有締結婚姻之真意?或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經查:㈠按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
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越南國人,被上訴人為我國人民,兩造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必須各自符合越南及我國法,如有一方依其應適用之越南或我國法,不具備成立之實質要件時,則兩造婚姻關係即無從成立。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我國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結婚為身分行為,須雙方當事人均具備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如其意思表示有通謀虛偽之情形,該意思表示即屬無效,縱已完成法律規定之法定方式,其婚姻亦難認業已成立。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與上訴人之結婚登記,使我國戶政機關公
務人員登載不實行為,於103年5月8日具狀向檢察官自首犯罪,經檢察官偵查(案號:103年度偵字第5300號)後,認兩造與李俊明合謀本件假結婚,兩造與李俊明均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因而向臺灣嘉義法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696號(下稱103年度嘉簡字第1696號)】等情,有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案件卷宗影本可憑,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經核被上訴人所述,兩造與李俊明共謀本件假結婚之動機、
經過,與婚後兩造並未同住等情節,與上開刑事卷宗卷內上訴人或李俊明間之合照、李俊明以其電話傳送簡訊予被上訴人照片、李俊明兒子以李俊明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傳送簡訊予被上訴人之照片、上訴人臉書資料、佳人山房屋照片、專勤隊查察紀錄表及照片、每日入出特定班機旅客名單查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8年9月1日(98)智商0098字第00000000000號函、營業稅籍證明、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3年7月7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房屋租賃契約書、李俊明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見移署專二嘉縣閻字第000000000號卷(下稱第000000000號卷)第1至10頁背面、第13至30頁、第80至第83、第100至第107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交查字第1766號卷(下稱103年度交查字第1766號卷)第22至24頁、第59頁;103年度嘉簡字第1696號卷第32-1至33頁;原審卷㈠第118至122頁、第126至128頁、第134頁、第168至173頁、第285至286頁)相符。再參酌下列事證,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是假結婚一節為真實:
⒈李俊明得知被上訴人自首假結婚犯行後,即傳送簡訊(見原
審卷㈠第168至173頁)予被上訴人,該簡訊內容記載:「大哥;我聽說你去報假結婚是真的嗎?如果你不想幫,我可以自己去辦離婚就好...要怎麼處理可以當面講清楚,這是我們兩個的事,不要連累到其他的人,當初你幫我,我很感謝你….辦這件事也是你自己同意。我也花快50萬(元)他來到現在才幾個月,你就這樣處理,那我花這些錢誰來幫我付…現在你這樣處理,你有想到我白白花那麼多錢嗎?你有想到這樣做你還要面對行(刑)事上的問題。我白花50萬(元)。他只有回越南一樣生活這樣我們值得嗎?…我沒辦法保護我心愛的人,我有今天也是他股(鼓)力(勵)我,幫我才有今天,我沒辦法保護他,我算什麼男人」等語。
⒉李俊明之子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予被上訴人
之簡訊(見原審卷㈠第172至173頁)記載:「啊伯(阿伯)可以撤銷的,你只要說你是跟他吵架生氣,才去告這個,我相信爸爸管的了他,我爸爸從沒有他之後,每天沒有吃飯沒有睡覺,我不知道該怎麼辦…希望啊伯相信爸爸信任爸爸一次,…沒有啊云啊姨(阿姨),就沒有我爸爸,這是真的,希望啊伯不要拆散他們,啊云啊姨他連回去越南,都會關心我,我拜託您好不好拜託…」等語相互參酌,皆可印證被上訴人所言屬實。
⒊上訴人雖稱不知李俊明為何對被上訴人說那些話,另李俊明
之子所傳簡訊,是伊請求李俊明之子傳簡訊給被上訴人,要被上訴人不要在外面玩,回來家裡鬧上訴人,簡訊內容是李俊明之子自己寫的,沒有按照上訴人意思寫云云。惟李俊明寄送給被上訴人之上開簡訊,已經將其請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假結婚,以遂行其與上訴人同居之企圖,及為此花費50萬元等情敘述甚詳;另李俊明之子傳送予被上訴人之簡訊內容,亦呼應李俊明所說,要被上訴人取消刑事程序,以免上訴人必須離開臺灣,無法繼續與李俊明共同生活等情一致,而李俊明經原審合法通知,亦以其與被上訴人為表兄弟,礙於親戚情誼,不願涉入其中,左右為難,無法據實以告為由,拒絕到庭作證,益顯被上訴人所述真實性甚高。再者,上訴人亦自承李俊明之子所發簡訊係經其授意,僅辯解內容與其原意不符,然由李俊明之子所傳簡訊內容觀之,其與上訴人關係良好,對於上訴人語多稱讚,兩造倘係有締結婚姻之真意,李俊明之子豈會故意違背上訴人之意,傳送與上訴人意思不符之簡訊內容予被上訴人?而其傳送簡訊內容又適與李俊明所傳簡訊內容意思不謀而合,可見上訴人辯稱李俊明之子所傳之簡訊,未按照其意云云,不足採信。
⒋證人即被上訴人母親廖 陳豆 於原審時到庭證述略謂:「伊之
前身體很健康,不曾請過看護;原告在臺南做生意10多年都住在臺南,一週或兩週回梅山一次,沒看過被告一起回梅山;被告都在李俊明那邊幫忙,李俊明的弟弟外出去工作了,三合院全部都是李俊明在用,李俊明向伊介紹被告說是他們的人,但沒有說是什麼人,被告叫伊阿婆或阿姨,伊不記得了,但伊又不是被告的母親;不曾看過兩造同住或一起生活,一直到原告被起訴,伊才知道兩造是假結婚,伊很生氣。
」等語(原審卷㈠第143至146頁)。
⒌證人即被上訴人胞弟 廖永發 於原審時到庭證述略以:「伊在
嘉義縣梅山鄉安靖村擔任村幹事,原告是我親二哥,被告大約7、8年前照顧伊阿姨(即李俊明母親),伊去我阿姨家會看到被告,被告從照顧伊阿姨到現在都一直住在李俊明家,每次去都看到被告在李俊明那邊同居,也在李俊明那邊工作,李俊明收入都交給被告,伊沒有請過看護照顧伊母親或父親,伊不知道原告到越南娶被告,兩造沒有在李俊明家結婚宴客,直到原告自首時才知道兩造是假結婚,是原告發現被告還想把她女兒用依親的名義送到臺灣,事先未跟原告講過,原告覺得幫李俊明娶被告進來這件事不單純,不想擔責任,才去自首,原告沒有在佳人山房屋住過,佳人山房屋是李俊明家人固定居住的,根本沒有房間讓原告使用,李俊明已婚,但李俊明的妻子另外住竹崎,他們二人分居,沒有住在一起,平常李俊明是和被告住在一起,李俊明用臺語介紹被告說這是『我逗陣的』,被告很少跟伊說話,頂多打招呼而已,被告稱呼伊『哥』,如果兩造是真結婚,伊算是被告的小叔,被告不應該叫伊『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9至152頁)。
⒍另證人 林劉秀珠 於原審證述略以:「伊是嘉義縣梅山鄉梅東
村村長,原告是伊的村民,最近一年內常看到原告自己一人回梅山家,沒有看過被告,今天才知道被告是原告的妻子,伊與原告是鄰居,車庫在原告梅山住處隔壁,沒看過原告結婚,也沒看過被告到原告家同住,原告的母親身體很健康,會剪檳榔、種菜,從來沒有看過原告母親請外勞或看護,原告的父親也沒有請過看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6頁反面至149頁)。
⒎由上開證人 廖陳豆 、廖永發、林劉秀珠之證述,可知其等均
不知兩造結婚之事,亦未曾見聞兩造在臺灣舉辦結婚喜宴,上訴人也不曾至被上訴人梅山住處與被上訴人同住,反是一直居住於佳人山房屋李俊明住處。而結婚為人生大事,若兩造係真正締結婚姻,且有共組家庭之意,被上訴人自不可能對於結婚之事刻意隱瞞,連其母親、胞弟均未告知,放任上訴人自己一人長期在佳人山房屋獨居,而該處又是李俊明之住處,故難認兩造有結婚共組家庭並經營夫妻共同生活之真意。
㈣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是因被上訴人母親廖陳豆僱用上訴人擔任
看護認識,進而相戀結婚,上訴人婚後來臺,住在被上訴人承租之佳人山房屋,且兩造在該處辦婚宴,其後數日兩造吵架,被上訴人憤而離開租住之佳人山房屋,並含恨誣指兩造係假結婚云云。惟查:
⒈廖陳豆實際上日常生活根本不需他人看護照料,李俊明卻主
動為廖陳豆申請上訴人看護,並支付相關費用及薪資,已有違常情:
⑴依卷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勞動部103年11月13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上訴人來臺工作申請文件案卷資料、嘉義縣社會局104年1月19日嘉縣社老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傳遞單、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見第000000000號卷第89至99頁、原審卷㈠第182頁至第240頁背面、原審卷㈡第1至9頁)等資料,顯示李俊明①自98年5月20日起至99年12月21日止、②自100年1月13日起至102年1月13日止,及③自102年1月13日起至103年1月13日止,為廖陳豆申請僱用上訴人,在佳人山房屋擔任家庭看護工,廖陳豆於98年4月30日、99年11月15日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永康榮民醫院、埔里基督教醫院鑑定,認廖陳豆因脊椎及膝關節疾病,下肢為主之活動均需人協助扶持,即便可自行完成之活動亦費時及不便,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護,且依 巴氏 量表檢測認須別人協助取用或切好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可自行坐起但須別人協助才能移位至椅
子、在如廁過程須協助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或者無法自行完成如廁過程、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平地走動須要別人幫忙、無法上下樓梯、穿脫衣褲鞋襪需要別人完全幫忙、偶而小便會失禁使用尿布尿套時需要別人幫忙或偶而大便會失禁使用塞劑時需要別人幫忙等失能之情況,勞動部因此核准李俊明為廖陳豆僱用上訴人擔任看護,核准工作地點在嘉義縣竹崎鄉○○村○○○00號。
⑵惟被上訴人、證人廖永發及廖陳豆均否認有僱用上訴人擔
任看護工之必要及事實,而上訴人於104年9月16日上訴理由狀中,亦承認廖陳豆於99年間起,即不需要他人看護照料,上訴人因而至佳人山房屋為李俊明剪檳榔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可證廖陳豆於99年間起,確實不需要上訴人看護照料。
⑶另參以廖陳豆在98年5月20日,李俊明第1次為其僱用上訴
人看護前後之醫療紀錄,廖陳豆自96年11月16日起至98年5月13日止,均因高血壓至裕生診所就診;自96年3月20日起至101年5月30日止,則係因急性外耳炎或急性支氣管炎至陳憲立診所就診;自97年7月7日起至同年9月2日止,因咳嗽、流鼻涕、眩暈、下背部痛等症狀至家麟診所就診;自96年1月5日起至102年12月16日止,因神經痛、神經炎、上肢開放性傷口、急性支氣管炎、上呼吸道感染、膀胱炎、胸痛、胃腸炎及大腸炎、齒齦與牙周疾病、肌痛及肌炎、下肢關節痛、手指因工作關節痛等症狀至和榮內兒診所就診;自96年3月14日起至100年7月1日止,因高血壓、肩胛痛、骨關節炎及腳水腫、枕骨痛、腕隧道症候群、頸及手臂痛等症狀至 郭文吉 神經內科診所就診;自97年9月10日起至100年7月22日止,因腕隧道症候群至 吳國君 診所就診;自96年1月16日起至101年7月30日止,因上腹痛、腹瀉、咳嗽、手腕疼痛、眼疾等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就診;自97年9月18日起至100年4月29日止,因腰薦椎神經根病灶、頸神經根病灶、局部骨關節病、高血壓、腕隧道症候群等症狀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有上開醫療院所檢送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64至71頁、第80至105頁、第107至119頁、第174至179頁),由上開病歷資料記載,可知廖陳豆在此段期間多因神經痛、高血壓、感冒、腹痛或其他老人常有及一般人經常發生之病症就診,然均至醫療院所門診並服用藥物改善症狀,而無住院醫療之情形,顯示廖陳豆之病痛均非嚴重。又依上開病歷顯示,廖陳豆固有頸、腰薦椎神經根病灶及骨關節病變之情形,但僅曾至醫療院所門診並服藥改善,且上開病歷亦從未提及廖陳豆活動需人協助扶持、無法自行完成如廁過程、或小便失禁情形,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永康榮民醫院及埔里基督教醫院鑑定廖陳豆在飲食、行走、排泄、穿脫衣物等日常生活事務需人協助始能進行之狀況,明顯有別,廖陳豆實際上並未達24小時需看護協助處理日常生活事務之程度。衡酌廖陳豆住處在嘉義縣梅山鄉,平日就醫所均在嘉義縣市之醫療院所,最遠僅至雲林縣虎尾,從未至嘉義縣市或雲林縣以外地區就診,唯獨於鑑定是否有僱用看護必要時,竟不辭辛勞遠至平日未曾就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永康榮民醫院及埔里基督教醫院,顯不尋常。而此二醫院平日未曾替廖陳豆看診,對於其實際狀況較不熟悉,容易受引導而形成錯誤判斷,反之廖陳豆平日就診之和榮內兒診所及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無其他特殊目的干擾,且對廖陳豆之病情較清楚,較無受引導誤判之可能,應較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永康榮民醫院及埔里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與醫療紀錄,更可採信。
⑷廖陳豆育有4名子女,證人廖永發證稱其每日均至廖陳豆
住處,與之一同吃晚餐,廖陳豆身體不適亦由其載送就醫,可見廖陳豆並非無子女可為其處理醫療或看護事務。而僱用外籍看護,涉及醫療鑑定、各種行政程序、看護食宿安排與費用支出等繁瑣事項,一般均由家屬處理,鮮少有遠親主動出面代為申請、辦理之情形。而李俊明於專勤隊詢問時稱:是伊主動幫乙○○向仲介公司申請監護工,因為廖陳豆為伊的乾媽,她因身體不適(有痛風、心血管疾病),所以伊以伊的名義,向仲介公司申請監護工要照顧伊乾媽,只有廖陳豆知情,監護工薪資由伊支付,伊也沒有告知乙○○及其家人,因乙○○兄弟姐妹都沒有與廖陳豆同住,乙○○當時在臺南縣市工作,很少回家,所以請仲介公司將監護工申請到伊戶籍地工作,但廖陳豆人都居住在嘉義縣○○鄉○○村○○街○○巷○號,偶爾才會來伊家,當時被上訴人與廖陳豆同住(見第000000000號卷第
39、40頁)等語,參以埔里基督教醫院所檢送之病歷內顯示,廖陳豆至該院進行失能鑑定時,李俊明於其中一紙自費同意書(見原審卷㈡第169頁背面)簽名;足證李俊明所述為真。由此可知,被上訴人來臺擔任廖陳豆看護一事,從頭至尾全係李俊明一人安排、出資辦理,被上訴人及其兄弟姐妹完全不知此事,上訴人薪資亦由李俊明給付,李俊明與廖陳豆雖有親屬關係,惟並非至親,且被上訴人及其兄弟姐妹亦非無能力或不願照顧廖陳豆之情形,李俊明竟自願且秘密為廖陳豆僱用看護,且所僱用之人又恰巧是上訴人,申請看護地點竟非廖陳豆梅山住處,而是李俊明本人在竹崎鄉佳人山的住處,凡此種種,已悖於事理之常。更何況,李俊明稱當時被上訴人與廖陳豆同住在梅山云云,為證人廖陳豆所否認;而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稱,伊看護陳豆約1年多後,因廖陳豆身體好轉,不需看護,伊轉至佳人山房屋為李俊明剪檳榔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可見上訴人亦承認其在99年間之後,即至李俊明位在佳人山房屋居住,並在該處工作等情,佐以證人林劉秀珠所述,未曾見過上訴人住居於廖陳豆住處;證人廖永發證稱,上訴人自始至終均住在李俊明住處為其從事檳榔加工事務;足證李俊明稱上訴人與廖陳豆同住梅山一節,與事實不符。另證人 饒崇文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自6、7年前遇到被告,直到102年7月止期間,除了身體不適治療那段時間外,因為賣檳榔的關係常常去李俊明家,去的時候有遇到被告,被告在李俊明家剪檳榔,廖陳豆沒有住在李俊明家,住梅山哪裡伊不曉得。」等語;及證人即李俊明配偶 林芯惠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謂:「李俊明99年、101年告伊離婚,伊在101年11月底的時候有回去住過3天,這3天被告在李俊明住處幫忙做檳榔,沒有看到廖陳豆。」等語,均顯示上訴人在勞動部資料所載擔任廖陳豆看護期間,廖陳豆未住居於李俊明住處,上訴人則是居住在李俊明住處並幫忙加工檳榔。
⑸再參酌上訴人入出國日期紀錄(見原審卷㈠第36頁)顯示
,上訴人自資料上所載98年5月20日起至102年8月與被上訴人辦理結婚前,此段受僱看護廖陳豆期間,曾在98年12月19日出境至99年2月2日始入境;又於99年12月20日出境至100年1月13日入境;再於101年3月15日出境至同年3月30日始入境;另於101年7月10日出境至101年7月27日入境;復於102年6月11日出境至102年7月5日入境,可徵上訴人在此期間頻繁入出境,甚至有1年出境2次,每次出境期間少則16日,最多則達46日,而最長之46日,竟發生在98年底至99年初,此時為上訴人剛看護廖陳豆未久,依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稱其有看護廖陳豆1年多,之後轉至佳人山房屋為李俊明剪檳榔(見本院卷第66頁),惟苟廖陳豆實際上必須仰賴看護,最有必要應是在此時,雇主李俊明竟能容許上訴人出境將近1個半月,由此益證廖陳豆並未失能,實際上亦毋庸他人看護,上訴人根本實際未與廖陳豆同住、施以看護,而是與李俊明同居於佳人山房屋,為李俊明從事檳榔加工工作,因兩人情誼特殊,上訴人始能隨心所欲並長期頻繁入出境。而李俊明為達使上訴人居留在其佳人山住處之目的,利用廖陳豆取得失能僱用看護需求,獲得勞動部(前身為勞工委員會)核准,容留上訴人在其住處居住工作。故上訴人實際上未曾看護廖陳豆,亦未住居在廖陳豆梅山住處,其抗辯與被上訴人係因看護廖陳豆進而熟識、相戀一節,應屬虛偽,難以採信。
㈤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上訴理由狀改稱於上訴人看護被上訴
人母親廖陳豆時,兩造並無交集,是看護廖陳豆約1年多後,因廖陳豆身體好轉,不需看護,上訴人轉至佳人山房屋為李俊明剪檳榔,被上訴人自99年起至該處打麻將,兩造原僅為普通朋友,至102年日漸熟識、感情升溫,始考慮結婚;因上訴人已受僱李俊明多年,與其甚為熟識,又很聊得來,相處融洽,且上訴人為李俊明事業上之得力助手,自然與李俊明留下許多狀甚親密之合照,婚後被上訴人看到上訴人與李俊明狀甚親密之合照,始含恨誣指兩造為假結婚云云(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惟查:
⒈依前所述,李俊明先後為廖陳豆申請僱用上訴人,在佳人山
房屋擔任家庭看護工,其時間為①自98年5月20日起至99年12月21日止、②自100年1月13日起至102年1月13日止,③自102年1月13日起至103年1月13日止。依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所稱,其看護廖陳豆約1年多後,因廖陳豆身體好轉,不需看護,其轉至佳人山房屋為李俊明剪檳榔,被上訴人自99年起至該處打麻將,當時兩造僅為普通朋友云云,顯見上訴人亦承認其於99年間即在佳人山房屋為李俊明剪檳榔。果爾,李俊明於第1次為廖陳豆申請上訴人看護期滿(99年12月21日),在廖陳豆無任何看護需求情形下,李俊明卻以在佳人山房屋擔任看護廖陳豆為由,先後再申請自100年1月13日起至102年1月13日止、自102年1月13日起至103年1月13日止,繼續僱用上訴人,若非李俊明與上訴人間,有被上訴人所稱之特殊關係及情誼,李俊明何以如此?⒉上訴人稱其受僱李俊明多年,與之甚為熟識,又很聊得來,
相處融洽,且其為李俊明事業上之得力助手,自然與李俊明留下許多狀甚親密之合照等語,由此可見,上訴人亦承認其與李俊明有許多狀甚親密之合照。而觀上訴人與李俊明同遊,並拍攝旅遊或在出遊房間內之照片(見原審卷㈡第237至239頁)且上傳臉書,而其中原審卷㈡第237頁所示之照片,為上訴人與李俊明在房間內之照片,李俊明半身斜躺床上,上訴人則以緊貼李俊明胸前,坐在床上,李俊明一隻手放在床上,另一隻手則放在上訴人胸前,上訴人一隻手放在自己腿上,另一隻手則放在李俊明大腿後方,兩人神情均甚為愉悅.自然,其二人雖甚為熟識,但若非有夫妻或情侶之情誼,何以會有如此身體緊貼、肢體交錯之親密舉動?另如原審卷㈠第116頁下方照片所示,上訴人頭部靠在李俊明肩膀上(背景地點似為檳榔工廠),另原審卷㈠第113頁照片所示,李俊明一隻手搭在上訴人肩膀上,上訴人胸部緊貼李俊明身體,一隻手則放在李俊明腰際上,上訴人於原審雖稱在越南拍照都很開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3頁),惟證人饒崇文以其先前與上訴人互動之經驗及立場觀之,經原審提示上開第113頁、第116頁照片,具結證稱:「認識被告後,有和被告照過相,拍照時被告沒有用頭靠在伊肩膀上、拉著伊或靠在伊身上,伊也沒有抱著被告,為何被告和李俊明靠這麼近,伊不知道,但伊也會覺得奇怪,伊個人覺得這樣稍微有親密一點,一般老闆不可能和女員工靠那麼近,伊不記得伊與被告拍照時有像被告與李俊明拍照,沒看過兩造的肢體動作像剛剛照片所看到的被告及李俊明的肢體動作一樣,也沒看過被告和別的男人摟摟抱抱,但站在朋友立場也不好意思說什麼。」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1至272頁),可見上訴人與李俊明之行為舉止,已逾越一般朋友或僱主、員工之關係,上訴人與李俊明親密舉止,並未發生在上訴人與其他男性朋友間,上訴人抗辯在越南拍照都很開放云云,顯難採信。㈥上訴人雖提出照片(見原審卷㈠第157、158頁;103年度嘉
簡字第1696號卷第61頁),並舉證人 蕭敬訓 、 蕭仁崇 於相關刑事案件之陳述、證人饒崇文於原審之證述,欲證明兩造在臺灣曾舉辦婚宴,並於偵訊時稱是在李俊明佳人山住處宴客,時間在今(103)年農曆初二云云。證人饒崇文於原審結證略以:「兩造是真結婚,因為他們有宴客6桌,喝喜酒那天我有去,原審卷㈠第158頁下方照片中沒有伊,當天人很多,伊不記得有無看到被上訴人母親和弟弟,原審卷㈠第158頁上方照片不知道被上訴人怎麼沒有跟著敬酒。」等語;另證人蕭敬訓於相關刑事案件調查時,亦稱兩造有在農曆年初二,在李俊明住處前宴客,伊不知道為何沒有在乙○○的住處舉辦等語(見103年度交查字第1766號卷第61頁),上訴人與證人饒崇文、蕭敬訓此部分所述似乎一致,惟查: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兩造婚宴並未發喜帖(見原審卷㈡
第265頁),此已與我國結婚喜宴舉辦前,均會發送喜帖予親友昭告新人結婚,並邀請親友參加喜宴,給予祝福之習俗迥然有異。
⒉上訴人與證人饒崇文均稱,兩造結婚係在103年農曆年初二
,在佳人山房屋,宴請親友。惟依我國民間習俗,農曆過年期間幾無舉辦結婚喜宴之情形,一則我國民情重視農曆年此一年中最重要節日,自除夕闔家團圓以降至正月十五有各項不同親友團聚、拜訪、開工、祭拜等活動,若在此期間舉辦喜宴,參加者稀,二則新人亦難以正式名份至對方家庭參與活動,故結婚喜宴若非選在農曆除夕數日前,即會在元宵節後,少有聽聞於農曆年初二正逢出嫁女兒回娘家之重要節日期間結婚宴客,是兩造婚宴在農曆年初二,已與我國民間習俗相違。
⒊又依我國習俗,結婚喜宴中定有主桌,擺設於場地中間或較
為顯眼之位置,佈置或使用餐具亦較為華麗,以顯示其重要性與特殊性,有別於其他桌位,坐於主桌者為新人及其二人之雙親,與其他親屬關係甚近及輩份較高之長輩,或與會重要政治人物、具有相當社會地位之人士,且新人向參加賓客敬酒,必定由新人雙親或媒人及其他重要親屬陪同。惟由上訴人提出之喜宴照片(見原審卷㈠第157、158頁)及上訴人上傳臉書稱係喜宴照片(見原審卷㈡第256頁)顯示,兩造及所有參加喜宴之賓客,包括被上訴人母親,均未特別著裝打扮,被上訴人母親亦與一般賓客坐於普通餐桌,桌上並無特別擺設,向賓客敬酒照片,僅有上訴人與李俊明同舉杯子飲用飲料,陪同在旁之被上訴人並未持酒杯,亦未向坐在餐桌之賓客致意,被上訴人母親則未陪同在旁,被上訴人家中僅及其與其母親、胞姐與會,其餘親友甚至是被上訴人子女均未到場,兩造與被上訴人親友,亦未如同被上訴人女兒結婚時,依慣例拍攝合照(見原審卷㈡第126、127、129頁),以上均有違我國風俗民情與被上訴人家族慣例。
⒋被上訴人至親長輩即其母廖陳豆,於兩造結婚時,仍居住於
梅山老家,上訴人則無家中長輩在臺,兩造倘欲辦喜宴,依我國習俗及兩造上開家庭狀況,理應會選擇於被上訴人母親梅山住處,辦理婚宴,便於被上訴人親友返家及鄰居參加喜宴;而佳人山房屋縱為被上訴人承租(實際上被上訴人亦否認承租佳人山房屋),亦僅係臨時暫居處所,與兩造並無深刻淵源,惟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婚宴照片地點,竟是在佳人山房屋,亦顯有違常情。
⒌此外,上訴人於103年2月1日上傳其所稱兩造於舉辦喜宴之
照片至其臉書網頁時,竟在照片上加註「初二姨媽!!姐夫姐妹們回娘家」、「姨媽!! 阿故 !!姐妹們都回來」、「姐姐們今天都回娘家了」等文字,竟無隻字片語提及兩造舉行結婚喜宴,反與當日為已出嫁女兒回娘家之日相符,且上訴人稱呼被上訴人母親為姨媽,而非與被上訴人以同樣方式稱呼被上訴人母親,足見當天餐會並非兩造結婚喜宴,而是李俊明之姐妹回娘家,與親屬聚餐甚明。再參酌上訴人於103年2月3日,上傳上訴人與李俊明及李俊明親屬等人在餐廳用餐之照片(見原審卷㈠第110頁、第111頁),並在其上加註「初四姨媽帶我們全家到梅山小鎮餐廳吃大餐!!!謝謝姨媽」等文字,一再稱呼被上訴人母親為姨媽,並自稱與李俊明及其親屬為「全家」,若兩造為真結婚,何以上訴人自稱李俊明及其親屬為「全家」,反稱被上訴人母親為姨媽?上訴人雖辯稱,此2次網頁所加註文字均為李俊男配偶自行書寫或建議上訴人書寫云云,然由上訴人其餘臉書網頁內容,可見上訴人來臺多年,非但可流利使用我國語言溝通,亦可使用我國文字書寫表達其意,倘上開文字為李俊男配偶所加註或建議上訴人書寫,與上訴人本意有違,上訴人並無受騙或難以自行表達,必須受制於李俊男配偶提議之可能,上訴人大可自行修改或依己意行事,為何要接受李俊男配偶有違真實之建議,更何況依李俊男配偶戶籍資料(見原審卷㈡第214頁)記載,為我國籍人,教育程度又是大學畢業,其對我國普通文字之運用應具有相當深度,被上訴人母親之弟弟即舅舅,應不致於逕自臺語翻譯為聲音近似之文字「阿故」,上訴人所辯,難以採信。
⒍至於證人蕭仁崇於相關刑事案件調查時雖稱兩造有結婚,但
伊沒有接受宴客,伊不知甲○○最後有無跟李俊明在一起,李俊明與其配偶已分居等語(見103年度交查字第1766號卷第61頁),惟證人蕭仁崇證稱兩造有結婚,應是指兩造有在越南辦理結婚程序一事,至於兩造是否有締結婚姻之真意,證人蕭仁崇並未證述,是自難以證人蕭仁崇之證述,即認兩造有締結婚姻之真意。
㈦上訴人雖提出李俊明手機Line對話紀錄、照片(見原審卷㈠
第155至156頁、第159至160頁,本院卷第67、68、71頁,103年度嘉簡字第1696號卷第64至67頁、第70至74頁),欲證明被上訴人傳Line給李俊明是因個人債務糾紛,才誣指兩造是假結婚、兩造有在越南、臺灣同遊、聚餐。惟查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李俊明手機Line對話紀錄之真正,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真正,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另上訴人所指上開照片、兩造所自行提出或擷取自上訴人臉書網頁上之卷內照片(見原審卷㈠第108至116頁、第155至160頁、第174、175頁、第294、295頁、原審卷㈡第121至152頁、第237至第245頁、第252至258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917號卷第5至7頁),除兩造於結婚前後在被上訴人母親梅山住處、越南或戶政事務所前合照外,鮮少其他兩造間日常生活或出遊之照片,但卻有為數甚多上訴人與李俊明日常生活、出遊或與李俊明子女、兄弟姐妹等親屬共同活動之照片,且在上訴人與李俊明合照中,其二人之肢體動作親暱,甚至在上訴人自承(見原審卷㈠第103、273頁、原審卷㈡第224頁背面)係被上訴人為其與李俊明拍攝之照片(見原審卷㈠第111、113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917號卷第7頁)中,上訴人與李俊明二人,亦不避諱在被上訴人面前,展現渠等之親密舉動。另上訴人在103年2月25日上傳其與李俊明及京城銀行員工合照照片(見原審卷㈠第109頁)至其臉書後,在其上加註「我和先生跟京城銀行人員合照」等文字,其稱呼李俊明為「先生」,於我國慣用語中,除一般人禮貌性稱呼不知姓名者為「先生」或「某先生」外,在妻向外人介紹夫時亦使用「先生」一詞,上訴人雖辯稱其均以「先生」稱呼男性,則該京城銀行員工亦為男性,果如上訴人所述,其應加註「我與先生跟京城銀行先生合照」,何以稱京城銀行男性員工為「人員」?此外,上訴人於103年2月3日即其稱被上訴人母親請全家至梅山小鎮餐廳吃大餐後,與李俊明手牽手,與李俊明親屬合照,並將照片(見原審卷㈠第116、129頁)上傳至其臉書網頁,且在其上加註「全家福」等文字,當天被上訴人母親既然宴請上訴人,依上訴人所述,兩造是在其後才因吵架而分居,則當日兩造並無嫌隙,上訴人又何以單獨與李俊明及其家屬合照,且自認與渠等係「全家福」,而不與被上訴人及其母親和其等親屬合照,更顯兩造婚姻之虛偽性。
㈧另就有關兩造間是否有夫妻間之性行為,上訴人稱其與被上
訴人在越南1次,在臺灣2次,前後共有3次性行為,但時間已不復記憶,每次被上訴人均是凌晨2、3點要求性交,因此未看見被上訴人身體有何特徵云云。然兩造茍真是夫妻,婚前、婚後已同居多時,竟前後僅有3次性行為,已有違常情。而在次數不多情形下,上訴人對於為性行為時間亦不復記憶,且對被上訴人身體特徵亦均未見之,推託係因性交時間為凌晨2、3點,更加突顯上訴人之所以無法描述被上訴人身體特徵,是因兩造從未有任何親密或性交行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身體一無所知,當然無從具體陳述。反觀諸上訴人與李俊明間舉止親密,合照時,2人時有肢體接觸、身體貼近之親暱舉動,相形之下,兩造之互動與登記上為夫妻之客觀資料所顯現情況迥然有異,益證被上訴人主張較為信實可採。
㈨由上開卷證資料相互勾稽,兩造之相處情形與一般夫妻結婚
目的在共組家庭共同生活之情形,迥然不同,實難認兩造有結婚、共同生活、互相照顧、維持婚姻之合意,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並無結婚之真意,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確有結婚之真意,難以憑採。
六、綜上所述,並參酌首開說明,兩造縱使已在越南公證結婚,辦妥結婚登記,並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間既無締結婚姻之真意,辦理結婚登記,僅係為使上訴人能順利來臺與李俊明同居,而為結婚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我國民法第87條規定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無效,則兩造締結婚姻之行為即屬自始無效,兩造婚姻關係並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假結婚,並無結婚之真意,兩造並無婚姻關係存在,應屬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蔡孟珊法官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廖文靜【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