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五號抗告人 吳賢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再字第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吳賢聲請再審意旨略稱:㈠證人 周秀貞 是中度精神障礙者,況且毒品成癮,以致時而做何事均不知道,且不解具結之意義及效果,遂於警詢指證抗告人販毒,而周秀貞於第一審翻供稱抗告人絕無販毒,其向一位不知名的阿妹購買毒品,並具結在案,構成偽證罪,依刑事訴訟法可提起再審。㈡偵查佐 吳瑞淵 為了績效及挾怨報復,要周秀貞指證抗告人販毒,並恐嚇 李芳春 說警方查獲的毒品是抗告人所有,抗告人無償供應十五次海洛因予李芳春,為了吻合筆錄,吳瑞淵擅自竄改周秀貞的購買日期,錄音光碟在原審保管中,請調閱查明真相,吳瑞淵構成偽造文書罪,依法可提起再審。㈢李芳春曾向抗告人說遭警察陷害,周秀貞亦稱警詢時絕未說於三月中旬向抗告人購買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於四月初購買一千元海洛因等語,只因抗告人當時無有利反證,如今發現該證據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抗告人為有利,因而聲請再審。㈣查獲的毒品是李芳春所有,證人之證詞非於審判程序中為之,未經抗告人行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抗告人於第一審未詰問證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要求法官傳調證人,法官卻稱經傳喚未到,如此草草結案,且法官只問證人有沒有向抗告人購買毒品,警方查獲的毒品、通聯紀錄為何人等,對於證人向抗告人購買毒品的時間、地點均未訊問,抗告人要發言就被制止,不給抗告人詰問證人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以:按聲請再審,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係指就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已為實體上之裁判者而言,若僅以其聲請之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以同一原因再行聲請,並非法所不許。次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同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明定。而同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本件聲請再審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業據抗告人前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並經原審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有原審法院一○三年度聲再字第六號裁定可稽;抗告人復以相同理由聲請再審,亦未附具所依憑之新證據,顯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不合法定程式。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程序不符法定程序,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證人周秀貞屬怕受刺激之精神障礙者,受到刺激時即不知自己做何事。其夫因此不讓其外出,周秀貞都趁其夫及抗告人外出工作時找李芳春吸食毒品。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其二人在抗告人家吸食毒品遭警查獲,周秀貞因恐遭其夫毆打,故配合警員作偽證誣陷抗告人,以換取緩起訴。偵查佐吳瑞淵為求績效而挾怨報復。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吳瑞淵至抗告人家拘提抗告人,抗告人在其逼迫下說出販賣行為。抗告人至今始發現吳瑞淵計畫之疏漏,其竄改筆錄關於周秀貞的購買日期,周秀貞所供向抗告人購毒日期,與抗告人非任意供述之日期不合,可見本案與抗告人無關,吳瑞淵構成偽造文書罪。抗告人聲請第一審法院調閱上開警詢錄音光碟,第一審法院答覆案卷在原審法院,致抗告人聲請再審無從附上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原審自有依職權調查之必要。證物光碟錄音既在原審保管中,懇請鈞院調閱光碟錄音帶查明真相云云。並未就原裁定上開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論述,如何違法、不當,為具體指摘,徒憑自己說詞,執與聲請意旨相同之事項漫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信銘法官林英志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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