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再抗告人 蔡卓玲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五五、五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前段、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上述寄存送達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送達文書準用之。至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應送達之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本件再抗告人蔡卓玲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一○二年度訴字第六二一、七七九號刑事判決,於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宣判後,將判決書正本郵寄送達予再抗告人在台南市○區○○路○段○○○巷○號八樓之一之住所,因上開住所無人收受,郵局人員乃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將該判決書正本寄存在上開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再抗告人前開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該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前揭寄存送達已於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發生效力。則再抗告人之上訴期間應自同年月二十一日起算,因再抗告人居住於該法院所在地,無在途期間,計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屆滿,該屆滿日又係星期一而非放假日,無延長上訴期間可言。詎再抗告人卻遲至一○三年一月七日始向該法院提起上訴,有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可稽,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第一審法院因認其上訴不合法,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雖再抗告人以其及第一審辯護人均未收到第一審判決,乃於一○二年十二月間打電話委請辯護人之助理上網查詢,並向法院詢問,嗣於取得判決影本後,即提起第二審上訴,卻因上訴逾期而遭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顯然不公平云云,提起抗告。原裁定以依卷內訴訟資料,第一審法院依再抗告人所陳明之前開住所地,將第一審判決交付郵務機構送達,因不獲會晤本人,亦無法為補充送達,乃依法於一○二年十二月十日為寄存送達,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第一審法院並已於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將前開判決正本送達予再抗告人之選任辯護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再抗告人卻遲至一○三年一月七日始具狀聲明上訴,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徒執台南市立醫院住院收據、住院繳費通知書等資料影本,而就第一審法院採證認事等實體事項,漫加爭執,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部分之再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此項規定,於再抗告,亦有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所犯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第一審法院係分別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第三項、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再抗告人提起上訴,既經第一審法院裁定予以駁回,復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依上開規定,對於原審法院關於此部分所為之裁定,自不得再行抗告,再抗告人猶提起再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併予駁回。至原裁定仍附記就此部分如不服該裁定得提起抗告狀等字部分,則屬誤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張春福法官許錦印法官林英志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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